***与***、合肥浦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3-18
***与***、合肥浦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7-24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00324号
原告:***,男,1953年10月6日生,汉族,职工,住。
委托代理人:**,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合肥浦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宇,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6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与被告***、合肥浦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浦发公司)、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2013年12月15日,本院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浦发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2014年6月20日中止审理,2015年3月1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要求***、浦发公司立即支付材料款6943元,诉讼费由***、浦发公司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浦发公司证明一份、标准件清单,证明欠款6943元的事实;2、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
***辩称:***起诉是事实。我只是经办人,工程不是我的。
***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梅山宾馆B楼装饰改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浦发公司和梅山旅游公司签的合同;2、委托书,证明浦发公司全权委托***工程事宜。
浦发公司辩称:浦发公司没有收到梅山宾馆一分钱,钱全部被***截留了;材料款不应当由浦发公司承担,应由***承担;梅山宾馆尚欠浦发公司装修款等两三百万,公司也一直在追要。
浦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一张、告知函复印件一张,证明安徽梅山旅游有限公司违反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未将工程款支付给浦发公司,浦发公司也未收到工程款,安徽梅山旅游有限公司在2010年元月11日确认后,也未支付给浦发公司工程款。
***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提取证据: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六民一终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由***给付工资款,浦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当庭质证:***对***的证据没有异议。浦发公司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公司不认可梅山项目部的公章,公司一直没有刻过这个公章;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的证据无异议,***与浦发公司不属于承包关系,***只是具体施工人。浦发公司对***的1号证据认为未提供证据原件,无法核实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2号自己认为委托书不是由浦发公司出具的。***对浦发公司的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浦发公司的证据证据无异议。***、***对法庭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浦发公司对对法庭调取的证据认为虽说是已经生效的判决,公司也在向公安机关要求追缴***的非法收入,并且要求***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因为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还在继续当中,不排除之前的案件随着侦查活动的进行,已经生效的判决可能出现一些变动,因此请法庭在审判的时候给与考虑客观情况。
经合议庭评议,对***的1-2号证据予以认定;对***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浦发公司的号证据予以认定;对法庭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5日,浦发公司与旅游公司签订《梅山宾馆B楼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后派其员工**、***负责该工程施工。2009年10月18日,浦发公司梅山宾馆项目部向旅游公司发出开工报告,同年10月24日,浦发公司梅山宾馆项目部向旅游公司及工程监理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同年12月18日,浦发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于12月24日授权给***,由其“全权处理涉及本合同的施工及工程决算等事宜,因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责任有***本人承担,本委托书与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合同的共同组成部分”。之后,**、***离开工地,并将相关施工资料和项目部公章移交给***,由其全权负责施工至工程完工,此间,***又聘用***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办理具体事务。2010年1月11日,浦发公司向旅游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旅游公司将工程款转入浦发公司账户。同年2月3日,***以浦发公司梅山宾馆项目部的名义给旅游公司发函,称其已与浦发公司协商好,工程款必须由其本人办理,此后,***陆续从旅游公司借支工程款,5月31日,该楼正式使用。2010年11月3日,浦发公司又向旅游公司发函,要求将工程款转入公司账户、开具结算发票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但***仍陆续从旅游公司借支工程款,至当年11月8日***共借支工程款238万元。11月17日,***代表浦发公司与旅游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决算工程款为235.99万元。2011年9月26日,浦发公司梅山宾馆项目部出具证明,****在梅山宾馆材料款6943元。
本院认为:浦发公司与旅游公司签订《梅山宾馆B楼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浦发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对外没有约束力。浦发公司授权给***全权处理涉及本合同的施工及工程决算等事宜,***已实际履行了代理行为,双方应属委托代理关系。浦发公司在向***授权前,不对其资质进行审查,授权后又不对工程及代理人进行监管,放任自流,故所造成的后果理应由委托人浦发公司承担。浦发公司梅山宾馆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材料款6943元,本应由浦发公司清偿,但因***在全部借支工程款后,既不向委托单位浦发公司报账,又不向工人支付工资,违背了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故此款应由***承担给付责任,浦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浦发公司辩称梅山宾馆项目部公章不是公司所刻制,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只是经办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6943元,被告合肥浦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德俊
审判员王良枝
人民陪审员冯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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