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中岗石材有限公司与合肥浦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6-12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合民二终字第00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中岗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五洲商城D区2幢413室,组织机构代码78652605-4。
法定代表人:连中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浦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胜利广场中环城27楼,组织机构代码7736713-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中岗石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二初字第00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合肥中岗石材有限公司提出石材价格评估申请,请求对合肥浦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使用在滁州市商检局大楼墙体上的无缺陷或者缺陷在标准范围内的石材产品予以按质论价的评估。
本院认为,合肥中岗石材有限公司依据涉案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享有对涉案石材价值申请评估的权利。为查明本案事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二初字第0091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员朱治能
审判员万庆农
审判员*思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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