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浦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冠业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7-21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二终字第00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浦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中环国际大厦27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736713-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冠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胜利路与琅琊山路交叉口金雅迪大厦B150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219917-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立振,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浦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瑶民二初字第0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日,安徽冠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冠业公司)与合肥浦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浦发公司)幸福蓝海(合肥港汇)影院室内装饰工程项目部签订《PVC地板购销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冠业公司为港汇国际影城供应晶锐(***)722-581色号地板暂定1200㎡,单价为120元/㎡,暂定总价为144000元整,实际金额依据实际数量计算;以上价格包含自流平、胶水及安装费用;施工结束3天内验收,并确认实际面积,结清全款;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后仍不能解决,依法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买受人处有**的签名,及浦发公司幸福蓝海(合肥港汇)影院室内装饰工程项目部的盖章。
2013年2月6日,**向冠业公司出具《PVC地板购销及安装合同的补充说明》一份。言明,上述购销及安装合同已于2012年12月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经现场核算、结算:总额为人民币141100元整,至2013年2月6日尚欠出卖人余额116100元整。所安装的平方数是于2013年元年5日确认的。
2013年10月8日,冠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浦发公司与**支付货款116100元及利息1320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之后顺延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浦发公司与**承担。原审庭审时,冠业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为:浦发公司与**支付货款116100元及利息659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算,自2013年1月1日额起至2013年11月12日,之后顺延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经原审法院询问,冠业贸易公司要求浦发公司与**对货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浦发公司幸福蓝海(合肥港汇)影院室内装饰工程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签订合同中的地板已实际用于港汇国际影城,并交付使用,冠业贸易公司据此要求浦发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在施工结束3天内验收并确认实际面积,结清全款。双方是于2013年元月5日确认平方数的,但合同中并未约定欠付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原审法院对冠业公司要求浦发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中浦发公司幸福蓝海(合肥港汇)影院室内装饰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虽载明仅限与建设、监理单位办理技术签证、工程资料有效,但该限制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依法对外不产生效力,不得依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加盖了浦发公司幸福蓝海(合肥港汇)影院室内装饰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冠业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依据法律规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浦发公司依此拒付货款的意见不予采信。浦发公司因此承担责任后,可以就遭受的损失向**追偿。冠业贸易公司要求**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浦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冠业公司货款116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元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冠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浦发公司负担。
浦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冠业公司与**,浦发公司并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合同章,公司法人也没有签字。本案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项目印章,且该项目印章上已明确注明该印章仅用于技术资料和工程资料,明确表明不能签订任何经济合同,且该项目印章的领用人是案外人**,并不是**,**也没有该合同上进行确认,因此该合同对浦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冠业公司明知**没有代理权,对涉案合同签订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及过错责任,涉案的材料款应该由**向冠业公司支付。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向冠业公司支付货款116100元及利息13208元。
冠业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浦发公司有义务给付货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二审查明:2012年9月10日,浦发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浦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幸福蓝海(合肥港汇)国际影城装饰装修工程交由**承包等。2013年9月13日,**从浦发公司领取了浦发公司幸福蓝海(合肥港汇)影院室内装饰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印文处包含有”此章仅限与建设、监理单位办理技术签证、工程资料有效)。2012年9月9日,**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幸福蓝海(合肥港汇)国际影城装饰装修工程交由**承包等。
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浦发公司承建后,交由**内部承包,**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因此**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浦发公司幸福蓝海(合肥港汇)影院室内装饰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冠业公司签订本案地板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浦发公司幸福蓝海(合肥港汇)影院室内装饰工程项目部印章,由于该印章系由浦发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从浦发公司处领取,因此浦发公司应当知道**是本案所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故**在本案中的行为,冠业公司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浦发公司。浦发公司对**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浦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合肥浦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琪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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