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时迈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自由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执行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日期:
2018-04-16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pt”>民事裁定书
(2018)宁0402民初2441号原告:宁夏时迈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张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自由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太金啸,该公司经理。原告宁夏时迈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自由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宁夏时迈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乙方研究开发”泾源县交通运输智慧交通旅游”系统开发项目。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了技术目标、技术内容、技术方法及路线;第二条、第三条约定了研究开发计划及完成研究开发工作的进度;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有关知识产权归甲方(原告方)。同时合同对开发项目的交付、双方的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开发经费和报酬,但被告在开发过程中,只是仅仅对已经存在的域名系统进行了部分修改,根本无法申报知识产权。同时,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擅自终止研发,且在项目甲方组织初验过程中,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初验所需的相关验收资料,致使原告亦无法履行与泾源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属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时迈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一八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