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新东骏水泥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执行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10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01民特24号
申请人:云南华新东骏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康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10月20日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中铁三局沪昆铁路客运专线云南段项目经理部。
申请人云南华新东骏水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沪昆铁路客运专线云南段项目经理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云南华新东骏水泥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中铁三局沪昆铁路客运专线云南段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沪昆铁路客运专线云南段TJ4标集采物资代购购销合同》约定,合同发生纠纷由买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管辖。申请人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双方争议应由昆明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依据的《沪昆铁路客运专线云南段TJ4标集采物资代购购销合同》签订相对方为中铁三局沪昆铁路客运专线云南段项目经理部,该经营部并不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铁三局沪昆铁路客运专线云南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沪昆铁路客运专线云南段TJ4标集采物资代购购销合同》约定由买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管辖合同争议,但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中铁三局沪昆铁路客运专线云南段项目经理部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质,而合同签订履行地及该经营部的设立主体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不具有唯一性,无法明确具体的买方所在地仲裁机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云南华新东骏水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沪昆铁路客运专线云南段项目经理部的仲裁协议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云南华新东骏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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