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新东骏水泥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30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106民初3174号
原告:云南华新东骏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康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云南华新东骏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
原告云南华新东骏水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曾用名云南国资水泥东骏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与被告下设的中铁三局沪昆铁路客运专线云南段项目经理部签订购销合同。按双方约定由原告供应水泥,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于2015年4月前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每年均与被告进行债权确认,最后一次确认内容为:累计欠款金额280万,欠款时间2015年4月,最后一次确认时间为2018年1月5日。被告于2018年3月左右付款20万元,至今尚欠260万元未付。原告认为合同签订方中铁三局沪昆铁路客运专线云南段项目经理部为被告的内设机构,依法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亦不属于分公司性质,故不应作为诉讼主体,但其对外所作民事行为责任应由设立企业即被告承担。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货款,否则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从2015年5月1日起主张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中铁三局沪昆铁路客运专线云南段项目经理部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供应水泥物资,使用方向为沪昆铁路客运专线。合同标的物水泥应属于铁路物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统一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经审查,2012年12月,云南国资水泥东骏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沪昆铁路客运专线云南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沪昆铁路客运专线云南段TJ4标集采物资采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KTJ4-WS-067),合同约定:建设项目名称为沪昆客专云南段TJ4标,采购物资名称为水泥。
2013年1月29日,云南国资水泥东骏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拉法基瑞安(东骏)水泥有限公司;2016年3月10日,拉法基瑞安(东骏)水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拉法基东骏水泥有限公司;2017年1月13日,云南拉法基东骏水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华新东骏水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沪昆铁路客运专线云南段水泥采购确系铁路物资采购,发生纠纷应按铁路设施采购合同纠纷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案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
(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
(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
(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
(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
(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
(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
(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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