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05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30民初292号
原告:司笑非,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铁路工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蕾,女,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司笑非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笑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洲、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郄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笑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45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0日我走机务段上班固定线路,从单位出来走规定线路去接班,当天我是白班。本来有三条路都可以走,但下午的时候有人拆楼,所以我下班的时候有两条路已经不能走了,我们必须要经过施工工地退勤到工作单位。我们单位后有条小路,我们迫不得已走小路从单位后面绕过去,行走至该路段我掉入了之前施工时的一个坑里,当时也没有一点亮光和提示。之后因我病情严重先后就诊于怀来县中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事发后我的亲属找过被告单位,我们领导也去沟通过,但均协商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受损害事实的发生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被告作为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的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了防护措施。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和施工人的施工行为必须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在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案件中是指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只能是由于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而引起的,而不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其他因素引起的,本案中原告属于铁路工务段职工,对于工程路段内的安全警示标志以及安全措施非常清楚了解,因此原告受损害的事实其自身也有原因。被告认为,原告受损害的事实并未与被告的施工行为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受损害事故的发生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即使原告受损害的事实与被告有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也对其受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首先,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赔偿范围(即受害人没有达到残疾级别)的情况下,赔偿范围内没有伤残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内容。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受害的情况已达到残疾级别,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害的情况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原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费用的花费来源。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运用车间沙城铁路行车公寓机务段驻点司机,2017年9月30日19时30分许,原告下班步行至涉诉路段时(该路段拆楼现场的施工单位为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且系原告下班退勤必经路段),因该拆楼现场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原告路径时掉入大约1.8米的深坑中,伤后原告先后到怀来县中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4149.8元。事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
另查明,2018年5月11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司笑非伤情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护理期90日(1人);3、营养期60日;4、误工期150日;5、伤残评定后不宜行后续治疗费用评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非法侵害。造成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害的,侵害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地面施工、地下设施侵权,适用归责原则体系中的过错推定原则,如被告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被告未向本庭提供在涉诉路段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4149.8元、伤残赔偿金30548元×20年×10%=610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为:20600元×5年×10%÷2人=5150元,***为20600元×5年×10%÷2人=5150元、误工费(9633元-1900元)×5个月=38665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护理费120元×90天=108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合计13339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司笑非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3339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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