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明光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07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6民初457号
原告:衡水明光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南郊**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B。
法定代表人:张书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衡水明光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员工,住衡水市桃城区惠民西路599号,身份证号×××。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孟歌,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住广州市番禹区东环街番禹大道北555号节能科技园28号楼菁华公寓,身份证号×××。
原告衡水明光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孟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明光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391000元,利息50860.5元(此利息以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余利息另行计算)。以上共计441860.5元。2、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衡水明光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就莞惠城际GZH-7标项目签订了土工布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44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被告所需材料送货完毕,被告却没有履行完付款义务,截止到起诉之日,仍欠我公司货款本金39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391000元,利息50860.5元,并由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支付货款本金39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双方核对无误后的对账单所显示的时间2016年9月3日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签订了土工布《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并对单价、履行期限、交货地点、验收、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均签章确认。2、2015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莞惠城际GZH-7标项目经理部开具了441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2016年3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5万元。4、原告向被告发出对帐单,载明截止2016年9月3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91000元,被告签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金39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了对帐单等相应证据,且被告对所欠本金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是以2015年2月1日开具发票推后七日为2015年2月8日起算,虽然原告提供了发票,但仅有发票不足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8日已实际欠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从2015年2月8日起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原被告双方所签“对账单”确定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及具体时间,故应以该对账单载明的日期2016年9月3日为利息起算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水明光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91000元。
二、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衡水明光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的货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9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衡水明光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8元,原告衡水明光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312元,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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