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刘万和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13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26民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09月12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泽福,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2017)黔2624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三穗县人民法院(2017)黔2624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不认可双方已结算。二、在一审庭审中,刘万和主张2015和2016年3-4月向闫站长主张过租赁款项,虽然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也并未认可,但并不意味就如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是提交发票后第一次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之日为其主张权利之日。”闫站长已经向被上诉人说明开具正式发票后支付租赁费,因此上诉人认为开具发票的时间即2015年7月1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刘万和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需开具发票后才能支付租金,但是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刘万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51329元铲车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初,原告刘万和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三黎高速三标段三穗县桐林拌合站负责人***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将铲车租赁给被告所属的三黎高速三穗县桐林拌合站使用,并由原告负责雇请驾驶人员,每月租赁费用为17000元。租赁结束后原告与闫家岗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51329元,***提出要原告提交正式发票后才能支付,双方未明确具体支付期限。2015年6月25日,被告所属的三黎高速三标段项目部委托天柱县国税局为原告开具51329元的租赁费发票,因属地原因开具未果。2015年7月1日,原告前往三穗县国税局以中铁三局六公司的名义开具了51329元的正式发票后交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三黎高速三标段三穗县桐林拌合站负责人***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铲车进行施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对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亦予以承认,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出租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租赁费。被告委托开具租赁费发票的委托书及原告以被告六公司名义开具的发票上金额均为51329元,结合被告承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账务往来,没有支付过原告租赁费”等陈述,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5132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1329元的事实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其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又在庭审中辩称与原告没有任何账务往来,没有支付过原告租赁费,同时又认为未拖欠原告租赁费,被告的辩解理由逻辑混乱,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其起算时间应为约定支付租金期限届满之日或拒付租金之日,本案被告仅提出要原告提交税务发票后才能支付,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支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是提交发票后第一次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之日为其主张权利之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万和租赁费人民币5132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2元,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刘万和与“闫站长”的结算凭证是否能作为认定租赁费的依据;二、刘万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一、关于刘万和与“闫站长”的结算凭证是否能作为认定租赁费依据的问题。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关系,也认可其公司有姓“闫”的工作人员,结合盖有上诉人贵州省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第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委托书》、税务发票等证据,已形成能够证明双方构成租赁关系及租赁金额的证据锁链。第二、关于刘万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税务发票后方能支付租金,是双方关于支付条件的约定,并不是付款期限的约定。刘万和在满足提交税务发票的前提下,可随时向上诉方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刘万和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
综上所述,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元,由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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