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鑫丰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泾源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22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422民初2177号
原告:宁夏鑫丰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原经济开发区警民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鑫丰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泾源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宁夏泾源县龙潭街。
法定代表人:马银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成,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鑫丰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泾源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鑫丰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泾源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鑫丰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设备款692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705.75元,并按逾期天数支付欠付货款的同期银行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告宁夏鑫丰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通过公开参与政府采购,经评标委员会评审,采购单位确认,中标”泾源县泾河源镇和县城新建水厂集中供热配电设备政府釆购项目”,并与被告泾源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签订了《泾源县泾河源镇和县城新建一水厂集中供热配电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由宁夏鑫丰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供应S11-M-400/10箱变一台,设备总价款692900元。完成供货后,由泾源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泾源县供电局、泾源供热公司共同组织进行了验收,并在2017年1月16日验收通过后出具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政府釆购项目验收报告》。但截至起诉时,被告泾源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始终拒不支付货款。按照《泾源县泾河源镇和县城新建一水厂集中供热配电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第七条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本合同全部设备到场后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7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正常运行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5%,剩余5%作为项目保证金,在合同期满一年后在七个工作日内结清。”按照《泾源县泾河源镇和县城新建一水厂集中供热配电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第八条双方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额的5‰/天偿付乙方违约金。如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个月,按逾期付款额的5‰/天偿付乙方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支付乙方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6日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至具状之日2018年3月27日,共计435天,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泾源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705.75元,现原告出于诚实信用原则考虑,按照0.5‰/天向其主张,要求支付截止具状之日应付滞纳金150705.75元,并按逾期天数支付欠付货款的同期银行利息。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反双方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经济损失,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泾源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辩称,对于设备款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就买卖合同而言,违约金和利息是对实际损失的补偿,并不是惩罚性的,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损失的证据,说明原告的损失不存在,因此请法院驳回原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原告宁夏鑫丰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泾源县泾河源镇和县城新建水厂集中供热配电设备政府釆购项目”,并与被告泾源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签订了《泾源县泾河源镇和县城新建一水厂集中供热配电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由宁夏鑫丰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供应S11-M-400/10箱变一台,设备总价款692900元。完成供货后,由泾源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泾源县供电局、泾源供热公司共同组织进行了验收,并在2017年1月16日验收通过后出具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政府釆购项目验收报告》。但截至起诉时,被告泾源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因未申请到款项而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泾源县泾河源镇和县城新建一水厂集中供热配电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相关设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备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69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额的5‰/天偿付乙方违约金。如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个月,按逾期付款额的5‰/天偿付乙方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支付乙方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该约定显失公平,故对原告依据合同中的该项约定提出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泾源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鑫丰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备款6929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鑫丰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6元,由被告泾源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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