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常州铭杨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13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11民初225号
原告:宋根合,男,197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常州铭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前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74896296T。
法定代表人:黄双凤,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根合与被告***、常州铭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杨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阳光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根合(参加两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与铭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牛强(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根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537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苏D×××××号货车登记在被告铭杨公司名下,被告***系实际车主,两被告系挂靠从事危险品运输业务。原告持有危险品押运证,自2015年起受雇于被告***从事货物押运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2016年6月21日凌晨5时,到达送货地开始卸货时,原告在卸重约400斤的大铁皮桶时,因操作时雨水湿滑,不慎失去重心从车上摔到地面受伤。被告***仅垫付医疗费部分,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和铭杨公司共同辩称:被告***系挂靠在被告铭杨公司处,被告铭杨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要求按照60元/天计算;误工费标准认可3000元/月,但在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尚未届满前,原告已经恢复工作并领取报酬;交通费过高,我方认可30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扶养费超出一人标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无异议,但事故系由于原告自身过错造成,我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铭杨公司名下从事危险品运输业务。原告宋根合受雇于被告***从事危险品货物押运工作。2016年6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驾驶苏D×××××号车辆送货至盐城市,上午10时许,到达送货地点后,原告开始卸货,但不慎从车上摔落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5日),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后因取内固定再次在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12日)。2018年5月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出具了苏同济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因高坠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宋根合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宋根合因此支出司法鉴定费306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78元,被告***共计垫付医疗费41000元。
另,原告*根合出生于1976年7月21日,***曾于2014年12月12日申领了居住地址为常州市新北区新龙花苑51幢甲单元1号的江苏省居住证。***的父亲**中出生于1949年7月6日,*根合的母亲张占花出生于1949年5月20日,***的父母名下共有四名子女(含宋根合在内)。宋根合于2003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宋甜甜;于2009年1月21日生育一女宋媛媛;于2013年6月3日生育一女宋果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出院记录、报警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危险品从业人员查询信息表、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村委和派出所证明、户口簿,被告提供的挂靠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和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被告***并不在现场,但原、被告对当天下雨、原告一人从车上卸货、车上装载的货物单件质量较大等事实并无异议。被告***作为雇主,但并未进行现场管理且未安排他人给予卸载较重货物的原告提供器械、指挥等安全保障,存在明显过错。原告宋根合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有一定的风险预判和认知能力,其在明知下雨湿滑的情况下,对于站立车身位置的选择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对于其自身摔伤,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的责任比例为70%,原告宋根合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对于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41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依法予以确认,对相应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按照60元/天统算,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为90天,依法认定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本次就诊的时间、路程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符合进城务工人员情况,且在常州地区办理居住证满一年以上,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父母均已超过退休年龄,原告的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36043.8元。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被告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宋根合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23287.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95945.8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137162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41000元,还应承担96162元。两被告存在挂靠关系,被告铭杨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司法鉴定费3060元纳入诉讼费范畴。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过大,致使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根合各项损失96162元。
二、被告常州铭杨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根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元,司法鉴定费3060元,合计4387元,由原告宋根合负担1316元,被告***、常州铭杨化工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071元。(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任一群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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