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常州铭杨化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1-28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民初字第90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常州铭杨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彤。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与被告**、常州铭杨化工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常州铭杨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阳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驾驶苏D×××××重型普通货车,沿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扬中市八桥镇永兴村6组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沿永兴村6组道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6月26日,扬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及原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苏D×××××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常州铭杨化工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阳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其中:医疗费3164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营养费2970元(90天×33元/天)、误工费17507.5元(120天×53252元/年)、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652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5263.47元。司法鉴定费236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及常州铭杨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由被告***向被告常州铭杨化工有限公司承包后用于运输货物,**的工资由被告***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治疗费3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是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扣减10%非医保用药,对于收款收据因非正式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我方无异议,但认为三期过长。对于村委会证明,因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村委会不具有证明村民具体工作及收入的资质,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对于证人**的证言的三性我方均无异议。对车辆修理费发票,因为是原告单方评估,且没有维修费发票,无法得知原告是否维修车辆,对该部分损失我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60%的赔偿比例。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6时5分左右,被告***B2证驾驶苏D×××××重型普通货车,沿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扬中市八桥镇永兴村6组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沿永兴村6组道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6月26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扬公交认字[2015]第820306084号事故认定,被告**及原告***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4日在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颧弓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锁骨中外段骨折、右侧2-6肋骨不全骨折、右侧第7、10、11肋骨骨折”,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31642.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预付原告3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360元。现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苏D×××××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常州铭杨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向被告常州铭杨化工有限公司承包了该车辆并雇请驾驶员即被告**负责运送货物。苏D×××××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是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评估车身损失为1500元,因车辆已破损,原告未实际进行修理。
还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跟随包工头**从事瓦工工作。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对包工头**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医疗费31642.24元,被告阳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需扣减10%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也未举证证明就该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告知,且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也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故本院对被告阳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所在村委会的证明,欲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瓦工工作,但对其事发前的具体收入情况,并未举证证明,对此本院依法向其包工头**制作了调查笔录,**称原告跟随其从事瓦工工作有十年左右,每年工作200多天,每天收入为160-180元,对原告事发前从事瓦工工作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具体收入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结合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当地同种行业的一般收入标准及**的证言,本院酌定为120元/天。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按照当地同级别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对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400元。对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价格评估书,该评估意见是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原告据此主张其车辆损失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期标准,被告阳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明确拒绝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被告阳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164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误工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652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2360元,以上合计127819.64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且双方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即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负担60%,原告***负担40%。因被告***被告***雇请的驾驶员,故应当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其雇主即被告***负担。又因肇事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阳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原告***的医疗费3164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4102.24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剩余24102.24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4461.3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9640.90元。原告的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52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9857.4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的财产损失费1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
综上,被告阳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115818.74元,原告自行负担9640.90元,因被告***先行垫付32000元,故在实际履行中,由被告阳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83818.74元,被告阳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先行垫付3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人民币83818.74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先行垫付3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司法鉴定费2360元,合计2879元,由原告***负担1152元,由被告***负担172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领取上述款项时一并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员常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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