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刘路军、常州铭杨化工有限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8-04
***与刘路军、常州铭杨化工有限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3-08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坛民初字第197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范培军,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金辉,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路军。
被告常州铭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前圩村。
法定代表人黄双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金,系常州铭杨化工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99号20楼。
负责人杨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勋,系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刘路军、常州铭杨化工有限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培军,被告常州铭杨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13时05分许,刘路军驾驶苏D×××××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新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4.5KM(管庄路口)时,遇***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通过事发路口,中型厢式货车左侧后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致***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路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苏D×××××号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常州铭杨化工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3232.25元。
被告刘路军未作答辩。
被告常州铭杨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路军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相关赔偿责任由我司承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100万元的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我司支付了原告5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我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3时05分许,刘路军驾驶苏D×××××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新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4.5KM(管庄路口)时,遇***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通过事发路口,中型厢式货车左侧后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致***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路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苏D×××××号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常州铭杨化工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刘路军系被告常州铭杨化工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
2014年2月17日,被告常州铭杨化工有限公司为苏D×××××号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又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到金坛市中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2014年4月25日出院,经诊断为重症脑外伤,脑干损伤(原发性),弥漫性脑肿胀,右颞枕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左颞脑挫裂伤,右额颞顶枕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左额颞顶枕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枕顶骨折,左额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左侧眶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54天,共花费医疗费114937.09元(其中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鉴定。2014年12月23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为止、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伤残鉴定费435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农业生产。事故发生后,被告常州铭杨化工有限公司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5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金坛市温馨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派员护理52天,支付护理费6760元。
再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4年度江苏省金坛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4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3份、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份、金坛市温馨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收据1份、农户上交款汇总表1份,被告常州铭杨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交警部门收款凭证2份、保险单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苏D×××××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刘路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苏D×××××号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常州铭杨化工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刘路军系被告常州铭杨化工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被告刘路军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常州铭杨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114937.09元中医保内费用为103443.38元,非医保内费用为11493.71元,因刘路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非医保内费用由被告刘路军承担60%即6896.23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
项目
标准
期限
金额(元)
备注
医疗费
103443.38
医疗费114937.09元,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住院伙食补助费
18(元/天)
54天
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期限根据住院天数
营养费
12(元/天)
90天
期限根据鉴定报告,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
残疾赔偿金
34346(元/年)
12年
164860.8
备注1
护理费
60(元/天)
90天
备注2
误工费
1460(元/月)
6月
备注3
交通费
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承担的同等责任确定
其它
合计
304353.18
备注1.定残时原告68岁,故期限按12年计算。因常州市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统一按城镇居民计算,故本院根据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12年*0.4(系数)=164860.8元。
备注2.原告住院期间由金坛市温馨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派员护理52天,支付护理费6760元,其余38天参照当地护理标准每天60元,为2280元,护理费合计为9040元.
备注3.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农业生产,但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误工费进行适当补偿,故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金坛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46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为295日,误工费为295日/30*1460元=14357元。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04353.18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0611.91元,合计230611.91元。被告常州铭杨化工有限公司应赔偿6896.23元,因被告常州铭杨化工有限公司已垫付50000元,其多垫付的43103.77元应视为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0611.91元,合计人民币230611.91元,除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220611.91元,其中向原告***支付177508.14元,向被告常州铭杨化工有限公司支付43103.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9元(已减半),鉴定费4350元,合计人民币7049元,由原告***负担3387元,被告常州铭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662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5398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判员  顾建中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徐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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