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14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苏01行终1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镇东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中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8年4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区***)、原审第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6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通和公司承包工地上从事混凝土打磨工作,工资由工地相关承包人***负责发放。2015年12月24日08时20分,案外人**驾驶的小型客车,沿天生桥大道行驶至天生桥大道衍娣超市路口时,与***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送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部扭伤、左胸外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2015年12月29日,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1248201506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无责。2016年6月6日,***开具《务工及收入减少证明》,称***2015年9月份到其处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1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后一直病休在家,未能到其处工作,休息期间无工资。2016年7月15日,***向溧水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附相关申请材料。溧水区***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23日向通和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该件通和公司未拆包拒收。2016年8月4日,溧水区***以公告的方式向通和公司送达该举证通知书。2016年10月12日,溧水区***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6]07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该决定书。通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溧水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溧水区***作为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上下班合理路线上,其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足以得出***是在“上下班时间”、“上下班合理路线上”、“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的结论。另通和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在***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据此,溧水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通和公司以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事故不是发生在上下班合理路线上为由,主张溧水区***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溧水区***将通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作出涉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溧水区***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7月23日向通和公司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和公司拒收,2016年8月4日,溧水区***依法以公告的方式向通和公司送达该材料,公告期限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公告期满,通和公司并未举证,溧水区***在通和公司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观点并无不当。溧水区***在通和公司拒收邮寄的相关材料的情况下,采用公告的方式向通和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程序上并无不妥。2016年10月12日,溧水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当事人进行送达。除去公告时间,认定时限符合法律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通和公司要求撤销溧水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通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通和公司负担。
上诉人通和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未收到举证通知,并未拒收被上述人邮寄的材料,被上诉人在没有直接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2.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审第三人自认是受***雇佣,***无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的承包关系,原审适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工伤是错误的;4.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仅凭一张虚假的《租赁协议》就认定原审第三人居住在溧水区××街道××南××号是错误的,原审第三人实际并没有居住在所谓的出租屋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应当提供合法的暂住证证明居住的事实;从租赁合同的内容来看,不符合常理,显然是伪造的。被上诉人也没有实际调查原审第三人是否实际居住在租赁屋内,也没有查证该房屋是否实际存在,仅凭居民委员会在租赁协议上加盖所谓邻居证明的印章,就认定实际居住地,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原审第三人实际居住地不在溧水区××街道××南××号,其上班路线也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非因工负伤的决定。
被上诉人溧水区***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原审第三人经人介绍在上诉人所承建的位于溧水区永阳街道××期工程施工工地,从事混凝土打磨工作是客观事实,该事实由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工友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第三人在上班途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原审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属于合理的上班路线,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地点在溧水××永阳街道栖凤路,原审第三人租住地在溧水区永阳街道××村,事故发生地点在溧水××××大道衍娣超市路口处,据此可以看出原审第三人的上班路线符合正常合理的范围;3.被上诉人在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即向上诉人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但上诉人拒收,后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公告送达上述材料,程序并无不妥。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溧水区***作为溧水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包括工伤认定在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在案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通和公司承包工地上从事混凝土打磨工作,在上班途中受到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原审第三人***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上诉人溧水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溧水区***于同日受理后向上诉人通和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通和公司未拆包拒收,溧水区***又于2016年8月4日以公告的方式向通和公司送达该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通和公司未举证。被上诉人溧水区***据此依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通和公司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通和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在通和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并由***负责发放工资,***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应当由上诉人通和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于上诉人通和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通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原审第三人非因工负伤决定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洪途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倪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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