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27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623民初329号
原告:**,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
被告:**,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汤原县,
被告:***,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汤原县,
被告: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79715834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被告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70000元;二、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合伙承包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引嫩扩建(林甸灌区)工程十四标段施工桥涵工程。**、***、***共同雇佣原告的挖掘机挖土方、倒料。工期4个月,每月工时费42500元,经结算工时费共计17000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催要工时费,被告**、***于2019年1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一直拖延至今未付。
***辩称,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给我干活了,但是具体金额是**和***和原告结算的。我和***是合伙关系,我们有合同。这个工程是我从山东大禹公司承包来的,**是我和****的。我同意用大禹公司拖欠我的工程款给付**的劳务费。工程款在大禹公司,我们还没有结算完。
**向本院提交欠据及欠款证明各一份,证明工时费17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合伙对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引嫩扩建(林甸灌区)工程十四标段桥涵工程进行施工,**、***、***共同雇佣**的挖掘机进行挖土方、倒料,工期4个月。**、***于2019年1月8日给**出具拖欠170000劳务费票据一张。经**多次催要此款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合伙承包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后,雇佣**的挖掘机进行挖土方、倒料等作业,**、***、***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经双方对劳务费进行清算,双方对劳务费170000元的数额均无异议。**、***、***应当向**支付该笔款项;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发包、转包关系,**要求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要求**、***、***、给付劳务费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给付**劳务费170000元;
二、驳回**要求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弓成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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