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大禹无棣八标项目部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8-31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623民初135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大禹无棣八标项目部,住所地:无棣县水湾镇。
被告:***。
原告***与被告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山东大禹无棣八标项目部(以下简称”大禹项目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送达开庭传票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大禹项目部的起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88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被告大禹公司承包了无棣县土地综合治理项目农用地整治八标工程。2012年4月20日,被告***以山东大禹无棣八标项目部的名义将在将该工程中西起庞集村东至小开河,北起棣邓南至胜利河库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该工程早已完工,但被告尚拖欠原告268877的工程款拒支付。
被告大禹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状陈述不符合事实。一、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56019.61元,而不是268877元;二、原告分包的第八标段斗沟35、斗沟39出现滑坡质量问题,在甲方无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多次并限期返工维修情况下,原告拒绝维修,甲方无奈另行安排无棣县路通公路有限公司维修施工,维修费用共计156996元。原告方严重违约,被告当庭提起反诉,请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被告***代表被告大禹公司与原告**静签订《山东省无棣县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农用地整治工程八标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及协议约定,被告大禹公司将承包的无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无棣县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农用地整治工程八标段转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完成了价款为3168877.61元的工程量,从被告大禹公司支取工程款2950000元,剩余工程款218877.61元未支取。
被告***系被告大禹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现已使用。
上述事实,有《山东省无棣县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农用地整治工程八标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被告大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发包方无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已擅自使用,应视为涉案工程为质量合格工程,被告大禹公司应将剩余工程款218877.61元给付原告***。被告***系被告大禹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被告大禹公司与原告**静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对其的诉求,应予驳回。原告****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大禹项目部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大禹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滑坡质量问题,提交了发包方无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及照片一宗进行证实。本院认为,发包方无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案的处理结果将会影响其利益,故单凭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应需的修复费用;被告所提交的照片的形成时间及照片上显示的工程是否为涉案工程,均无法得到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大禹公司提交的电费收据及**标的证明,均不能证实其就此证据提出的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山东省无棣县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农用地整治工程八标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18877.61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7元,由被告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俊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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