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8-05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菏牡民初字第2749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大禹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大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洗诉称:二被告承建我安兴镇***工程,施工中,二被告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设立警示标志。2014年6月26日我骑电动车经过该路段时翻车摔伤。我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我1000元医疗费。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款9269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我在工地上仅是劳务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我不能当被告。2、原告摔伤的地点不在施工区,是在张楼老桥东边向东的生产路上,施工区在老桥的西边,并设立了警示标志,老桥及老桥连接的南北路正常通行,原告摔伤与工地施工没有关系。3、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原告摔伤时年龄为64岁,驾驶三轮车没有注意安全,三轮车中装满水的水桶没有固定,拐弯时没有减速,致使三轮车翻车,原告对自身翻车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山东大禹公司是是安兴镇***工程的承包人。
被告山东大禹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中午1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车上载有装满水的两个水桶)去地里干活路经安兴镇***工地附近时,原告***翻车摔倒在地,造成**洗左踝部损伤。经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001鉴定意见书认定:1、**洗左踝部损伤,构成X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90日,其中25日内为二人护理,65日内为一人护理。**洗支付鉴定费1600元。***受伤后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25541.73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支付医疗费137.50元;原告通过新农合报销医疗费用7473元,大病保险补偿费用193.25元。***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100元。原告诉称受伤后被告支付其医疗费1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摔倒的地点在安兴镇张楼老桥东边向东去的生产路上,修建安兴镇张楼新桥的施工区在安兴镇老桥的西边,安兴镇老桥及连通的南北路正常通行。因修建新桥,原告摔伤的地点地面不平,地面上有大小不等的石块。被告山东大禹公司承包安兴镇张楼新桥建设工程。被告**是山东大禹公司的劳务管理人员。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2014年度山东省农、*、牡、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788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骑电动车在修建安兴镇张楼新桥施工区东边翻车摔倒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较大,电动车上拉载的是装满水的两个水桶,原告知道附近修建新桥导致施工区附近路面不平,原告***应意识到在路面不平的地方骑电动车可能翻车摔倒的危险,原告却因疏忽大意致使自己翻车摔倒受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全部责任的60%为宜。被告山东大禹公司承建安兴镇张楼新桥,未能在施工区周围整平路面,以保证路人的正常通行,致使原告在施工区附近骑车行走时因路面不平翻车摔倒受伤,被告山东大禹公司对原告***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承担全部责任的40%为宜。被告**作为山东大禹公司修建安兴镇张楼新桥的施工人员非承包人,被告**在原告摔倒致伤的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摔倒致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012.98元(25541.73元+137.50元-7473元-193.25元);护理费13481.15元(42788元÷365天×25天×2人+42788元÷365天×6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80元×35天);残疾赔偿金19011.20元(11882元×16年×10%);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款55005.33元。被告山东大禹公司应赔偿原告22002.13元(55005.33元×4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归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款22002.1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原告***负担1770元,被告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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