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黄山市交通建设总公司、石台县七都至石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15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722民初1号
原告:魏守兵,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被告:黄山市交通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平生,安徽韩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台县七都至石台(七都至七井段)乡级公路畅通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负责人:余本贵(*****),该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魏守兵与被告黄山市交通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公司)、石台县七都至石台(七都至七井段)乡级公路畅通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七七乡级公路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守兵、被告黄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平生、被告七七乡级公路项目部负责人余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守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2.被告黄山公司与七七乡级公路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魏守兵与黄山公司名下七七乡级公路项目部达成口头协议,由其负责七七乡级畅通工程的水泥供应。2017年1月13日,因七七乡级公路项目部单方违约,双方发生纠纷。经石台县七都司法所、派出所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黄山公司名下七七乡级公路项目部自愿支付魏守兵违约金2万元;另承诺为石台县牯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牯牛公司)先行垫付2万元违约金,合计4万元。约定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1万元,余款同年7月27日前付清。此后,黄山公司名下七七乡级公路项目部除支付了2万元,尚欠2万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魏守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魏守兵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其主体身份;
2、石台县七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待证***与七七乡级公路项目部达成协议,由项目部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黄山公司辩称,1、魏守兵诉请的理由是根据石台县七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来的,该协议自身无效,因只有***和七七乡级公路项目部负责人**两方当事人签字,未有第三方牯牛公司签字,不符合协议的生效要件;2、从协议自身来看,看不出魏守兵与七七乡级公路项目部买卖合同具有违约的情形;3、该协议侵犯了第三人牯牛公司及项目部的利益,属于无效协议;4、请求法院驳回魏守兵的诉讼请求,并返还已支付的2万元违约金。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黄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律师调查笔录一份,待证人民调解协议没有牯牛公司签字,不符合协议的生效要件,属于无效协议;
2、石台县公安局七都派出所出具的关于“2017.01.13”出警说明一份,待证魏守兵存在非法拦路的事实。
七七乡级公路项目部辩称,其与魏守兵未达成水泥买卖协议,只是有意向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优先由***来供应项目水泥,因此不存在违约情形;当魏守兵在发现允许牯牛公司供应水泥后就阻挠项目部施工,为了息事宁人,在石台县七都镇司法所、派出所调解下才答应予以赔偿,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七七乡级公路项目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牯牛公司拉货清单一份,待证其与牯牛公司存在水泥购销关系,与魏守兵不存在水泥买卖。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魏守兵提交的石台县七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两被告虽辩解属于无效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因此,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该协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黄山公司提供的律师调查笔录及说明,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证明牯牛公司向七七乡级公路项目部销售水泥的事实及派出所出警原因,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黄山公司在石台县七都镇承建石台县七都至石台(七都至七井段)乡级公路畅通工程,并成立了七七乡级公路项目部,余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之后,***与七七乡级公路项目部负责人余潜达成口头协议,由***负责七七乡级公路工程水泥供应,余潜同意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优先由魏守兵供应项目水泥,同时协助***将水泥储备罐竖立到工地上。事后,七七乡级公路项目部在未告知魏守兵的情况下,与牯牛公司达成协议,由牯牛公司提供工程所需水泥。牯牛公司在向工程提供水泥时,将水泥全部灌入魏守兵的水泥储备罐里。2017年1月13日,***因发现牯牛公司未经其同意将水泥灌入自己的水泥储备罐中,就拦住牯牛公司的水泥罐车,遂于七七乡级公路项目部负责人余潜发生纠纷,石台县公安局七都派出所接警处理。当日,经七都司法所、派出所的处理,***与余潜达成调解协议,由石台县七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1、七七乡级公路畅通工程项目部自愿支付2万元作为违约金补偿魏守兵;2、石台县牯牛水泥有限公司愿意支付2万元作为违约金补偿魏守兵,由项目部先行垫付。协议并约定该款于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1万元,余款同年7月27日前付清。至今,七七乡级公路项目部已给付魏守兵2万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既包括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合同。本案中,七七乡级公路项目部负责人余潜协助***将水泥储备罐竖立到工地上的事实及双方发生争议后第一时间在石台县七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均能说明***与余潜之间曾就七七乡级公路畅通工程水泥供应有过约定。经审查,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不能证明其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定了该调解协议,因此,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因该协议约定由牯牛公司支付2万元作为违约金补偿魏守兵,由项目部先行垫付,故在牯牛公司未给付的情况下,魏守兵主张由七七乡级公路项目部履行给付义务,应予支持。由于七七乡级公路项目部是黄山公司为完成石台县七都至石台(七都至七井段)乡级公路畅通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该机构对外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设立它的黄山公司承担。余潜与黄山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其以七七乡级公路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对外产生的义务应由黄山公司来承担。综上,***要求黄山公司为七七乡级公路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市交通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守兵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山市交通建设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度声
审判员王林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群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四条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
(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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