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交通建设总公司、石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

执行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05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17行终***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山市交通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安北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开发,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仁里镇和平南路劳动巷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长江南路398号波斯曼大厦。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女,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上诉人黄山市交通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因与石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池州市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2018)皖1722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开发、被上诉人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精兵、***、一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下午16点50分左右,***在仁里镇S464石台县香源公路改造工程(一期)拌和站从事清仓工作时,因搅拌机操作人员***违章作业而不幸身亡。2017年10月27日,***向被告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17年11月8日,被告县***向原告方发出举证通知,原告交通公司未举证。2018年1月3日,被告县***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交通公司不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对该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交通公司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7月22日,原告交通公司与石台县地方公路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交通公司承包施工S464石台县香源公路改造工程(一期)并成立了项目部。2016年9月23日,该项目部与**签订《水稳摊铺劳务协议书》,约定将道路水稳摊铺承包给**个人施工。由于**没有拌和站,2016年9月22日,该项目部与经营拌和站的***个人签订拌和站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生产期间产生的水电费、铲车机械费、人员工资均由甲方(项目部)承担”。***出生于1953年3月22日,农业户口,不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2016年9月26日,其经**同意开始来拌和站从事清仓以及临时安排的辅助性工作,工资由**支付。2016年11月1日下午15点30分,项目部因故停止施工,拌和站随后生产出的拌和料被其他工地的车辆拉走;下午16时40分,项目部委派的记账员***按平常规定通知停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县***作为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被告市***作为被告县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交通公司成立的项目部虽与**签订了《水稳摊铺劳务协议书》、与***签订了《拌和站租赁合同》,但**和**平均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作为有公路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其应当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县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储承龙与原告交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予以维持,法院予以认定。另,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项目部委派的记账员***负责进行记录等活动,其在事发当天下午16时40分才通知停机,***是在其后清仓时发生了事故,拌和站虽然存在给其他工地供应拌和料的情况,但不能改变发生事故时该拌和站属于项目部管理与使用的事实,且储承龙为农业户口,不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故被告县***认定、被告市***维持***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交通公司认为***属于直接侵权人,应对储承龙的死亡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这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山市交通建设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石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石人社工伤【2018】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池人社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交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储承龙存在劳动关系,系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二、储承龙事故发生并非在上诉人项目部生产经营过程中,依法不应认定工伤。三、储承龙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遐休年龄,不符合劳动法中的用工主体,依法不能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更不能认定工伤。四、***是造成***死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对***死亡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而不应当将事故责任转嫁给上诉人。请求:1、撤销(2018)皖1722行初30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县***答辩称,2016年7月22日,被答辩人与石台县地方公路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建S464石台县香源公路改造工程(一期)工程,成立“黄山市交通建设总公司S464石台县香源公路改造工程(一期)项目经理部”(下称项目部)负责该工程的管理工作。2016年9月22、23日,项目部与**签订了《水稳摊铺劳务协议书》,约定项目部将道路水稳摊铺(包括搅拌站、料子加工、摊铺、机械压路、人工等)全部劳务承包给**施工,价款为5.2元/平方米,工期从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止;与***签订了《拌合站租赁合同》,约定由***进行拌合料加工,设备Wb-400租金为50000元每月,生产期间产生的水电费、铲车机械费、人员工资均由甲方承担,租赁期限从2016年9月24日起。2016年9月24日,拌合站开工,当天有4名工人,因第二天需抽调2人到摊铺路面做工,第二天熟练工***便被介绍到搅拌站做工。2016年11月1日午饭后,被另一工程工地拉走5车料,在项目部的干预下继续为本工程工地拉料,直到当日下午15时30分因摊铺工地当地群众干扰,项目部工程施工工地停止拉料,搅拌站继续正常生产,接下来的料子由另一工程工地拉走。下午16时30分,搅拌站记账员按惯例通知停止生产,另一工程工地到这时又已拉了10车料,要求继续再拌3车料,但工人没有同意,只是把最后一车料装完毕于16时40分停机。16时55分左右,***在料仓内清理搅拌机时,因***误开机器致储承龙被绞死。2017年10月27日,***(死者)妻子***,向答辩人提交了储承龙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答辩人于2017年11月8日予以受理,并同时向被答辩人以邮寄方式送达了《工伤认定中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答辩人于2017年11月10日签收,之后提交了《关于***依法不应认定工伤的面意见》及相关证据。答辩人对双方提供的材料进行了认真仔细的分析,并对此案进行了深入研究,根据案情的需要走访了当时参与储承龙死亡案件处理的石台县公安局仁里派出所及石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得到了他们的支持,并获得了一批相关证据。在了解了事件发生过程、掌握相关证据的基础上,答辩人认为:储承龙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致死,结合其它相关证明,***死亡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至于被答辩人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看其是否是合法用工主体。但被答辩人在举证中并未提供其并非用工主体的有关证据或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对案件的有关当事人,即签署《水稳摊铺劳务协议书》、《拌合站租赁合同》的甲方代表***,及乙方**、***进行了询问,明确了被答辩人是唯一的合法用工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于2018年1月3日作出石人社工伤【2018】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对被答辩人提出上诉理由答辩意见:(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储承龙存在劳动关系,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答辩人在审理储承龙工伤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被答辩人S464石台县香源公路改造工程(一期)项目部在该项目实施前,分别与**签订了《水稳摊铺劳务协议书》、与***签订了《拌合站租赁合同》。然而,经答辩人调查,水稳摊铺劳务负责人**及拌和站负责人**平均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更何况《拌合站租赁合同》约定的仅仅是租用乙方Wb-400设备,“生产期间产生的水电费、铲车机械费、人员工资均甲方承担”。原劳动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依据上述两个规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二)关于“储承龙事故发生并非在上诉人项目部生产经营过程中,依法不应认定工伤”。被答辩人以拌和站存在给其他工地供应拌和料的情况,从而将拌和站给其他工地供应拌和料的时间分割出来,进而认定该段时间不属于被答辩人的生产经营过程,答辩人实在无法认同。首先,被答辩人与***签订了《拌合站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9月24日起,未约定终止时间。而从事实上看,发生事故的时间属于项目部生产经营期间;其次,拌和站一天的生产活动应该是自开机前的准备至关机后的收尾工作结束的整个过程,不应该将其中某一段时间割裂出来谈论是否在被答辩人项目部生产经营过程中。***是在搅拌机清仓过程受到伤害致死的,该清仓工作理应属于该生产活动过程;再次,拌和站什么时间开机、关机均由该项目部施工工地相关人员通知安排在拌和站的项目部记账员***发布指令,每天发出的拌和料也全部由其记账统计。另外,当出现其他工地车辆来拉料时,该项目部相关人员可以立即要求拌和站停止该行为。因此,拌和站的生产活动事实上受5464石台县香源公路改造工程(一期)项目部管理。因此,拌和站存在给其他工地供应拌和料的情况,不仅不能改变发生事故时该拌和站属于S464石台县香源公路改造工程(一期)管理和使用的事实,反而更能说明被答辩人对拌和站的管理存在问题,这也是安监部门认定被答辩人负有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原因。(三)关于“储承龙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认定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省髙院,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法工委、省人社厅在2014年4月***日发布的《安徽省工伤保险部门协调合作机制专题会议纪要》中明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人社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理解为“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经答辩人调查,***1953年3月出生,农业户口,不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因此,答辩人受理储承龙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是造成***死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储承龙死亡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而不应当将事故责任转嫁给上诉人”。毫无疑问,***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虽然***操作不当是造成***死亡事故的直接原因,但即使***需负侵权责任,也是第三方责任,这完全不能替代工伤事故的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的石人社工伤(2018)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的工伤认定决定。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一审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交通公司S464石台县香源公路改造工程(一期)项目经理部于2016年9月22、23日,分别与**签订了《水稳摊铺劳务协议书》,约定项目部将道路水稳摊铺(包括搅拌站、料子加工、摊铺、机械压路、人工等)全部劳务承包给**施工,价款为5.2元/平方米,工期从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止;与***签订《拌合站租赁合同》,约定由***进行拌合料加工,设备Wb-400租金为50000/月,生产期间产生的水电费、铲车机械费、人员工资均由上诉人项目部承担。2016年9月24日,拌合站开工,当天有4名工人,因需抽调2人到摊铺路面做工,第二天熟练工***便被介绍到搅拌站做工。故储承龙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被上诉人县***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交通公司认为***属于直接侵权人,应对储承龙的死亡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这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黄山市交通建设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桂群
审判员***
审判员钱跟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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