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交通枢纽场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人民政府火车站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违反安全保险义务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13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交通枢纽场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0号高速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皓峰,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芝成,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火车站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站西巷68号。
法定代表人:穆际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永,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廷,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极芬,女,汉族,1971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法定代理人:梁玉涛,男,汉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系葛极芬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斌,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坤,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11号。
法定代表人:宋修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霞,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交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一路66号城南天府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王德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瑗,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昌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雪,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可,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0号高速大厦。
法定代表人:冉亚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煜,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玲,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交通枢纽场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场站公司)与上诉人成都市人民政府火车站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火管办)、被上诉人葛极芬、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成都交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成都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集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场站公司与火管办均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场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葛极芬对场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葛极芬及火管办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场站公司并非案涉楼道、设施的管理方,仅系成都火车东客站的建设方,根据市政规划承担建设施工阶段的发包、建设等管理工作,并非运营单位和所有权人,不承担日常管理职责,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不应对葛极芬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二)场站公司在成都火车东客站(以下简称东客站)竣工后,根据成都市政府要求移交给相关职能部门,不承担东客站及事发地点的日常管理事务。1.成府阅[2011]217号文件《研究东客站建设管理移交有关工作的会议纪要》明确了东客站建设竣工后的移交要求及移交具体工作,其中不涉及场站公司在移交后的任何管理工作和责任。2.2012年1月18日,交投集团因移交工作中相关问题向火管办发函,要求其尽快完成移交设施设备的清点核实及移交协议的签署工作。火管办随后在2012年1月29日就上述移交事宜向交投集团回函认可火管办已对东、西广场地面部分及包含案涉楼道在内的地下设施进行了接收和管理,故案涉楼道的照明设施应由火管办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三)场站公司与火管办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成都东客站东、西广场地面铺装等相关设施移交协议》(以下简称《移交协议》),进一步明确双方移交内容及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移交协议》与上述函件内容存在矛盾故认定上诉人对案涉楼道负有管理责任属认定错误。1.《移交协议》的签订背景是火管办作为管理方接收并管理东客站后,经交投集团向其发函要求完善书面移交手续后由上诉人与其签订,该协议中对相关设施进行移交的意思表示可与上述来往函件内容相互印证。2.《移交协议》第四条“移交管理范围”中约定“移交范围是指甲方所承建的红线范围内的相关设施”,可以证明上诉人将东客站范围内的全部建筑、设施移交。3.《移交协议》第五条、第八条明确了本协议有附件,场站公司为履行自身的举证义务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附件《东客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项目管理范围划分表》,该附件中对东客站范围内所有区域做了详细划分及描述,并明确了管理责任。虽然该附件没有双方盖章,但是一审法院不能仅仅因为该附件无签章及与移交协议主文不一致便认定此附件非移交协议的附件。火管办不认可该附件的真实性,其应当提交其认为真实有效的附件进行反驳。4.即使《移交协议》及附件被认定不能证明案涉地点已移交,但也不能认定该移交协议与火管办的自认存在矛盾,该协议即使没有涉及事发地点的移交,但也未否认事发地点移交。火管办的回函不是对于不利事实的明确表示承认,该回函是对事实的证明。从常理来讲,若案涉楼道未进行移交、管理,如何保证2011年投入使用至今一直处于稳定有序的运营状态?(五)营业范围不能等同场站公司实际从事营业范围内的业务而以此推定场站公司对案涉楼道负有管理义务。二、葛极芬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重新鉴定。鉴定时机应当在伤及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治疗终结或状态稳定后进行。葛极芬于2016年2月2日入院,8月2日出院,鉴定时间在2016年5月23日,尚处于治疗过程中,未治疗终结或达到状态稳定的标准,鉴定结果不一定具有客观性。三、一审认定管理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重。葛极芬未尽到谨慎通行注意,对其摔倒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判定管理者承担80%赔偿责任有失公平,该比例应当降低。
被上诉人火管办辩称,第一,场站公司是案涉楼道管理者、发包人及所有权人,应当负有管理职责。在相关行政机关未将案涉国有资产移交或者指定给其他单位之前,场站公司负有管理义务和职责。第二,场站公司并未将案涉楼道移交给火管办,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办理了正式移交工作,成都市政府发布的所有公文中均要求场站公司及交投集团作为东客站国有资产的管理人承担管理职责,火管办仅负责社会事务的处理。217号文件对东客站的地面地下区域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界限已经作出明确划分,火管办不负责地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案发地点在距地面五米左右的地下部分,该部分设施日常维护管理职责在场站公司或资产公司。案涉楼梯灯泡损坏、未更换不属于社会事务的管理。火管办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三,火管办2012年1月29日的回函内容被曲解,该回函仅涉及火管办对社会事务的管理,并不涉及资产管理。移交协议未对案涉楼道的移交作明确规定,场站公司和资产公司及交投集团提交的附件并非移交协议的附件,附件名称和移交协议相矛盾,附件的内容和移交协议的内容不符,移交协议的附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上诉人火管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葛极芬、场站公司、交投集团、资产公司、铁路公司、公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火管办是事业单位,不具备管理东客站资产的权限,其职责系管理东客站社会事务。火管办不是东客站资产所有权人,成都市政府也未授权其对东客站资产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与资产所有权人也无管理维护的约定。二、场站公司系案涉地下通道的所有权人,东广场含地下通道在内的地下部分的投资主体是场站公司,照明设施属于地下通道附属设施,其所有权和地下通道所有权人相同,即场站公司是案涉地下通道及其照明设施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在案涉地下通道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建设单位享有所有权。本案中,无任何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导致物权发生变更,地下通道及其照明设施的所有权仍为场站公司享有。三、资产公司对地下通道及其照明设施有管理职责,且其认可地下部分的供电、配电职责由其承担。葛极芬主张其系因照明原因受伤,照明设施属于供电、配电的一部分。既然资产公司承担供电、配电职责,葛极芬受伤和火管办无关。四、交投集团是东客站地下换乘通道的管理、维护人以及受益人。因该资产发生故障等原因导致的损害后果显然应当由资产所有人、管理维护人、受益人承担,不应由火管办承担。
被上诉人场站公司辩称,第一,场站公司系对于国家重点项目东客站的顺利建成而进行建设管理,并非物权上的所有人。第二,火车东站建成后,场站公司根据成都市政府规定将设施全部移交,该移交包含案涉地点。第三,从东客站建成后使用至今,场站公司在东客站没有常驻人员及机构,火管办对东客站及事发地点负有综合性日常管理责任和义务。
被上诉人葛极芬针对场站公司与火管办的上诉综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铁路公司针对场站公司与火管办的上诉综合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资产公司针对场站公司与火管办的上诉综合答辩称,第一,即使一审中资产公司承认其对相应供电配电部分有部分进行管理,但也仅对供电配电有责任,实际上事发时电路供电没问题,而照明设施以及通道相应设备设施均由火管办进行管理。第二,资产公司是根据场站公司及公交集团的委托进行物业管理,两家单位给资产公司的区域划分中并未涉及对于通道的管理照明责任,因此资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公交公司针对场站公司及火管办的上诉综合答辩称,公交公司对于案涉楼道没有所有权、管理权,葛极芬的损害与公交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和法律关系,公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交投集团针对场站公司及火管办的上诉综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涉楼道已经移交火管办,应当由火管办承担责任。
葛极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场站公司、火管办、铁路公司、资产公司、公交公司、交投集团赔偿葛极芬医疗费41094.86元(已扣除社保报销部分)、护理费177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741200元、误工费15485.46元、续医费11568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住宿费17687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4411400.32元;本案诉讼费由场站公司、火管办、铁路公司、资产公司、公交公司、交投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日18时许,葛极芬在成都火车东客站东广场地面3入口内通往负一层公交站台的地下人行通道最后一段楼道内摔伤,事发时案涉楼道未亮灯,楼道内非常昏暗。葛极芬于当日被送往四川友谊医院急诊入院,住院至同年8月2日出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载明: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继发脑干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并脑肿胀脑疝,右额颞顶枕、左颞硬膜下出血,左侧颞枕部颅骨骨折并硬膜外出血,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出院时情况为“患者出院时病情相对稳定,意识昏迷,无明显发烧”;出院医嘱为“回当地继续治疗,不适及时返院就诊,我科随访”。产生医疗费176674.5元(其中社保已报销120624.64元)。2016年5月23日,葛极芬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葛极芬因外伤致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葛极芬后续治疗费每月约4820元(若行高压氧治疗,费用以医院实际费用为准);葛极芬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为生存期长期护理,护理人员为2人。产生鉴定费2800元。(2016)川0108民初5316号生效民事调解书载明: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前向葛极芬支付保险理赔款115000元。庭审中,葛极芬陈述收到该保险理赔款。
另查明,1.葛极芬系农村户口,葛极芬举出的其与成都悍特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工作岗位为会计;月工资为底薪2080元+绩效,具体构成详见工资单。葛极芬举出的社保缴费信息单载明其自2011年起在成都市缴纳社保。2.葛极芬之子梁书海,2001年6月17日出生,系农村户口;葛极芬之母罗元玉,1937年12月2日出生,系农村户口,育有葛极芬等5子女。3.另查明,案涉地下人行通道内共有四段楼道,自然光线在最后一段楼道内比较弱。4.场站公司系交投集团的全资子公司,系“成都东客站东西广场地下部分工程”的建设单位,该工程已于2011年验收合格。2012年1月29日,火管办自认其已对东、西广场地面部分及包含案涉楼道在内的地下设施进行了接收和管理。2013年1月5日,场站公司(建设方)与火管办(接收方)签订的移交协议,仅就东、西广场地面部分进行移交而不涉及案涉楼道在内的地下部分。5.场站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交通枢纽场站、停车场、车站配套开发及经营管理。火管办的登记信息载明其业务范围包括:负责东客站站前管理工作。
庭审中,葛极芬提出由于统计部门已发布2016年的相关赔偿数据,故其请求本案的赔偿标准按2016的赔偿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出警视频、出警情况说明2份、出院病情诊断证明、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保险支付结算表、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结算表、(2016)川0108民初5316号民事调解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信息单、竣工验收报告、《成都市人民政府火车站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东客站资产移交的复函》(市火车站管委办函[2012]5号)、《成都东客站东、西广场地面铺装等相关设施移交协议》、《东客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项目管理范围划分表》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楼道所在的东客站东广场地下空间的建设方为场站公司,虽然火管办已就对东、西广场地面部分及包含案涉楼道在内的地下部分进行了接收和管理,作出过自认,但在其后场站公司(建设方)与火管办(接收方)签订的移交协议中,双方仅就东、西广场地面部分进行了移交而不涉及案涉楼道在内的地下部分。由于《移交协议》的签订时间在火管办自认作出之后,且与火管办的自认存在一定矛盾,在场站公司与火管办均未举出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楼道的实际管理者的情况下,由于场站公司及火管办对外登记信息均包含了案涉楼道管理责任,为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场站公司与火管办均负有管理义务。由于当事人双方举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铁路公司、资产公司、公交公司、交投集团对案涉楼道有管理义务,故铁路公司、资产公司、公交公司、交投集团均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成都火车东站站前广场至地下公交站台的人行通道人流量很大的特殊性,管理者有义务保持该通道易于安全行走,由于自然光线在案涉楼道内已比较弱,而事发时系冬天的傍晚18时左右,案涉楼道的灯未照明,现场非常昏暗,明显不能达到易于安全行走的标准,故应认定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由管理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应由场站公司及火管办连带承担对葛极芬的赔偿责任。由于葛极芬明知案涉楼道昏暗,仍在未使用照明工具的条件下通过该楼道,并摔伤至本案的严重程度,故葛极芬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本案损失的产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减轻管理者的侵权责任。由于案涉楼道人流量大,未保持照明将产生行人摔伤的危险是显而意见的,即管理者对葛极芬损失的发生具有明显的可预测性,且管理者保持案涉楼道中的照明设施正常使用以排除危险的可行性大于葛极芬在昏暗的楼道中采取措施安全行走的可行性,故一审法院酌情认为管理者的责任更大,应承担葛极芬损失80%的赔偿责任。
关于葛极芬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医疗费:实际发生176674.5元,扣除社保报销后为56049.86元(176674.5元-120624.64元)。2.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支持,葛极芬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葛极芬请求按112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酌情认定为3360元(112天×30元/天)。4.营养费: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根据葛极芬伤情,酌情认可葛极芬112天的营养费,故应计算为3360元(112天×30元/天)。5.护理费:葛极芬鉴定日以前的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葛极芬伤情,并参考鉴定结论中需2人护理的意见,酌情认定为22200元(111天×100元/天/人×2人);鉴定日以后的护理费,由于经鉴定葛极芬系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为2人,故一审法院酌情根据2016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暂计算其5年的护理费用为362180元(36218元/年/人×2人×5年),若5年后葛极芬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以上护理费共计384380元。6.误工费:葛极芬仅举出劳动合同,未举出工资单或工资银行流水等实际发放工资的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故一审法院酌情按照2016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1014.24元(36218元/年÷365天×111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葛极芬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记录,葛极芬受伤前的收入来源为城镇,应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由于葛极芬经鉴定为1级伤残,故葛极芬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66700元(28335元/年×20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葛极芬之母罗元玉在葛极芬定残时已满78周岁,育有葛极芬等5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0192元(10192元/年×5年÷5人);葛极芬之子梁××在葛极芬定残时已满14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0384元(10192元/年×4年÷2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576元。9.交通费:葛极芬举出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葛极芬就医的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葛极芬伤情,酌情认定为1000元。10.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由于葛极芬一直在住院,故对其住宿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2800元。12.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09240.1元,扣除葛极芬已获得的保险赔偿金115000元后,葛极芬的损失共计为994240.1元。由于精神抚慰金系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不存在计算责任比例的问题,故场站公司及火管办应连带赔偿葛极芬805392.08元[(994240.1元-50000元)×80%+5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场站公司及火管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葛极芬支付赔偿金805392.08元。二、驳回葛极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90元,由场站公司及火管办连带承担4116元,由葛极芬承担18974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结合一、二审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
1.葛极芬提交一份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川求实鉴[2016]临鉴56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认定葛极芬目前为植物人状态,伤残等级为一级。场站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葛极芬一级伤残等级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与本案一审中葛极芬提交的鉴定意见结论一致,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证实葛极芬因本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的事实。
2.场站公司与火管办均陈述,案涉楼道安装有照明灯,事故发生时楼道未亮灯的原因系照明灯损坏未更换。
3.交投集团、场站公司、资产公司一致陈述,场站公司与资产公司系交投集团全资子公司,交投集团不实际负责东客站的建设和资产营运,具体的工作由场站公司和资产公司完成,交投集团负责分工协调。场站公司是东客站东、西广场地下部分的建设单位及业主,负责移交前的维护管理工作。资产公司受场站公司及公交集团委托对属于场站公司和公交集团的责任区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4.2011年8月22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城府阅[2011]217号《研究东客站建设管理移交有关工作的会议纪要》载明:“二、建设管理移交具体工作(一)市政府火车站管委办按照城府阅[2010]278号纪要明确的管理范围,做好该区域内的市政及配套等设施的接收、日常监管和社会事务管理工作。负责东客站核心区域(约1平方公里)以内的园林绿化工作,市财政局根据市园林局核定的面积拨付经费。……(五)成都交投集团负责东客站东西广场地下经营管理、设施维护、物业管理等工作,并负责提供公交、出租车停靠场地和区域。……(六)东客站东西广场地面地下区域设施具体管理工作界限按以下原则划分:成都交投集团负责所建地下部分的公共服务设施、电梯及附属设施、通风、排水及装修部分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并承担日常运转费用。市公交集团负责东西广场地下公交场站的营运管理。市政府火车站管委办负责地面广场、人行通道玻璃模房、广场通风口玻璃围栏等区域和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负责出租车场站的营运管理,负责地上地下所涉及的社会事务管理工作。……”。
5.2012年1月29日火管办向交投集团发出市火车站管委办函[2012]5号《关于东客站资产移交的复函》,其中载明:“一、东客站社会秩序面控制及环卫保洁工作,我办已经于2010年5月进行接收,……所以对贵公司函件涉及的市政工程项目中,东西广场及负一层公共通道、东广场地下至长途客运通道、负二层地下换乘通道等,其实我办已经进行接收和管理,……”。
6.2013年1月5日场站公司与火管办签订《成都东客站东、西广场地面铺装等相关设施移交协议》,其中载明的移交范围为:东客站东、西广场地面铺装、人行通道玻璃模房、通风口玻璃围栏等场站公司所承建的红线范围内的相关设施。场站公司提交的移交协议版本包括一份《东客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项目管理范围划分表》,该表中划分的火管办管理范围包括地下二层换乘通道。场站公司称该范围划分表系移交协议附件,主张依据该附件可以看出案涉楼道已移交给火管办,火管办否认该范围划分表系移交协议附件。
7.2012年12月24日场站公司向资产公司发出成交建函[2012]23号《关于确认东客站管理移交有关事项的函》,主要内容为,目前场站公司已经与火管办就东客站移交管理范围界限达成一致意见,并拟定《东客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项目管理范围划分表》,请资产公司确认。资产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在范围划分表上签章确认。
8.资产公司2012年2月29日、2012年4月19日向火管办发出成交资函[2012]004号《关于收取2011年5月至12月成都东客站配套综合客运枢纽物业服务费和能耗费用的函》、成交资函[2012]011号《关于收取2012年成都东客站配套综合客运枢纽物业服务费和能耗费用的函》,其向火管办催收费用的范围包括案涉楼道在内。2012年3月13日火管办向资产公司发出市火车站管委办函[2012]22号《关于成交资函[2012]004号回复的函》,认为资产公司所列范围均不属于火管办的管理维护范围,未向资产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和能耗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场站公司、火管办的上诉意见及其他各方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对本案事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的认定;2.葛极芬的伤残等级以及本案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责任主体的认定。
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葛极芬摔倒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其通行的东客站东广场地面入口通往负一层公交站台的地下人行通道最后一段楼道未亮灯,自然光线昏暗。因此,案涉楼道设备设施特别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即对本案事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
首先,成都市人民政府城府阅[2011]217号《研究东客站建设管理移交有关工作的会议纪要》对东客站东、西广场地面地下区域设施具体管理工作界限进行了划分。其中,交投集团负责所建东客站东、西广场地下部分的公共服务设施、电梯及附属设施、通风、排水及装修部分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公交公司负责东西广场地下公交场站的营运管理;火管办负责地面广场、人行通道玻璃模房、广场通风口玻璃围栏等区域和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负责出租车场站的营运管理,负责地上地下所涉及的社会事务管理工作。本案所涉的东客站东广场地面下通往负一层的人行通道,属于前述会议纪要中交投集团的责任区域,而交投集团和场站公司明确场站公司系实际建设者和业主单位,负责移交前的维护管理工作。因此,根据该会议纪要,若无证据证明案涉楼道所在区域已经移交,相应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责任主体为场站公司。
其次,关于案涉楼道所在区域的移交问题。一方面,2013年1月5日场站公司与火管办签订的《成都东客站东、西广场地面铺装等相关设施移交协议》主文载明的移交范围为成都东客站东、西广场地面铺装、人行通道玻璃模房、通风口玻璃围栏等场站公司所承建的红线范围内的相关设施,不包括地下换乘通道等设施。虽然场站公司主张《东客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项目管理范围划分表》是移交协议附件,但该范围划分表对东客站交通枢纽整体配套项目管理范围的划分,其中还包括其他责任主体的管理范围,与移交协议的主题和内容不符,且没有火管办的签章确认,不能认定该范围划分表系移交协议附件。因此,从移交协议本身不能体现案涉楼道所在区域是否移交。另一方面,火管办于2012年1月29日的《关于东客站资产移交的复函》中表示其已经对东客站东、西广场及负一层公共通道、东广场地下至长途客运通道、负二层地下换乘通道进行了接收和管理;但其在此后资产公司向其催收物管费和能耗费时,又否认包括案涉楼道在内的东、西广场地下部分属于其管理区域;而2013年1月5日场站公司与火管办签订的《成都东客站东、西广场地面铺装等相关设施移交协议》又不能体现案涉楼道所在区域是否移交。因此,从场站公司和火管办关于移交的往来函件可以看出,场站公司与火管办两方对于移交和接收范围的认识不一致,导致目前案涉楼道的管理主体目前不明晰。
再次,责任的承担。因为场站公司和火管办之间移交工作的不完善,导致案涉楼道管理主体不明,照明设施损坏后无人更换,案涉楼道光线昏暗,留下重大安全隐患,以致发生本案事故。为了维护受害者葛极芬的合法权益,场站公司作为东广场地下部分的建设者和移交前的管理者,火管办作为东客站东、西广场地上地下社会事务的管理者,因管理范围内的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导致的安全事故,二者均应当承担未尽到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
因资产公司基于场站公司和公交公司委托进行物业管理,其提供物业管理的区域取决于场站公司和公交公司的使用和管理区域。案涉楼道不属于公交公司的使用和管理区域,而场站公司向资产公司提供的《东客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项目管理范围划分表》中场站公司的管理范围亦不包括案涉楼道。因此,未对案涉楼道提供物业管理,未对案涉楼道设施尽到维护义务的责任不在资产公司,资产公司不承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现有证据证明铁路公司、公交公司、交投集团对案涉楼道不具有管理义务,故铁路公司、资产公司、公交公司、交投集团均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
二、葛极芬伤残等级及本案事故责任比例认定。
(一)伤残等级问题。场站公司认为2016年5月23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时葛极芬尚在治疗过程中,鉴定时机过早。对此,葛极芬二审提交葛极芬出院后申请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川求实鉴[2016]临鉴56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葛极芬目前为植物人状态,伤残等级为一级。场站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葛极芬一级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葛极芬伤残等级为一级。
(二)责任比例问题。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东客站系成都重要的交通枢纽,站前广场地面至地下公交站台的人行通道人流量很大,管理者有义务保障该通道设施设备完善,确保行人安全通行。以日常生活经验便可知晓,案涉楼道光线昏暗对行人通行造成的安全隐患是显而易见的。但是,由于场站公司和火管办之间对于案涉楼道移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案涉楼道管理主体缺位,造成照明灯损坏后无人更换,案涉楼道内光线昏暗,且对于案涉楼道光线昏暗影响安全通行的情形亦无人予以警示提醒。诚然,作为行人的葛极芬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但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案涉楼道安全管理不到位。因此,一审判决场站公司和火管办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场站公司与火管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都交通枢纽场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27元,由其自行负担;成都市人民政府火车站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27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寒
审判员  胡瑜
审判员  谢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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