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成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11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3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油洁能(成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4月11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2年5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能(成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洁能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因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6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油洁能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交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偿还银行债务,在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但由于双方之间并没有对欠款利息作出约定,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以欠款本金为基数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错误。
交投公司辩称,利息是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赔偿,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垫付了款项后,上诉人未及时向被上诉人返还代偿款,理应赔偿被上诉人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交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油洁能公司偿还交投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151968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代偿资金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5日,中油洁能公司作为借款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400000164677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油洁能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3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4年11月6日(约定的首次提款日)至2016年11月5日(约定的贷款到期日)。2016年7月28日,交投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了编号为公担保字ZH1400000164677-3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交投公司为中油洁能公司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400000164677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本金数额为壹仟陆佰陆拾贰万壹仟伍佰元整(小写:16621500元),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11月4日,中油洁能公司向交投公司签发中油洁能文字(2016)30号《中油洁能公司关于恳请贵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即将逾期贷款的报告》,载明:由于我公司无力偿还即将逾期的民生银行3200万元贷款,恳请贵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编号:公担保资第ZH1400000164677-3号)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2016年11月3日递交我公司的《告知函》,履行保证责任,足额代偿15196800元(壹仟伍佰壹拾玖万陆仟捌佰元整)。文件落款为中油洁能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11月7日,交投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账号为20×××79的银行账户向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会计业务处理中心的贷款对公账号97×××10转账汇款15196800元,备注用途为履行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油洁能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交投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交投公司根据《保证合同》及《中油洁能公司关于恳请贵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即将逾期贷款的报告》为中油洁能公司履行了代为清偿债务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投公司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故交投公司要求中油洁能公司支付代偿款项15196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交投公司要求中油洁能公司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11月8日起至中油洁能公司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中油洁能公司在交投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后,应当及时向交投公司支付代偿款以防止损失,但,中油洁能公司并未及时履行责任导致交投公司损失资金利息,故交投公司的该项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油洁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投公司支付代偿款151968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欠款本金15196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64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1490元,由中油洁能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中油洁能公司应否向交投公司支付垫付资金利息。双方均确认交投公司代中油洁能公司代为清偿债务15196800元,对偿还该垫付本金中油洁能公司没有异议,上诉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垫付资金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交投公司代中油洁能公司代偿了金额,中油洁能公司应及时向交投公司返还垫付款,中油洁能公司未及时向交投公司返还垫付款,造成交投公司资金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故一审判决由中油洁能公司向交投公司支付资金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中油洁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中油洁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马雯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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