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婕、***等与成都交通枢纽场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成都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商品房预售纠纷

执行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3-31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191民初12376号
原告:曾婕,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系香港居民。
原告:***,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系香港永久性居民。
原告:***,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系香港永久性居民。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交通枢纽场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0号高速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0号高速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煜,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新南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盛和一路88号1幢1单元8层80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曾婕、***、谢文洁诉被告成都交通枢纽场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场站公司)、成都新南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公司)、成都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集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曾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被告场站公司和被告交投集团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1304786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9日,被告策划、实施“虚假宣传、故意隐瞒出售房屋真实情况、虚假承诺返租销售、违法宣传投资回报、隐瞒真实交通、人流量情况”等等一系列欺诈行为,且存在非常明显的欺诈故意,致使原告与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显示的购房款总额为1259650元),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原桂溪乡和平村2组、红光村2组成都火车南站枢纽城市综合体项目1幢负1层237号房屋。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7年3月15日函告我院:新南公司在与场站公司合作开发“火车南站枢纽城市综合体项目”过程中,涉嫌合同诈骗,且与你院目前正在审理的该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2017年3月18日,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对新南公司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新南公司在与场站公司合作开发“火车南站枢纽城市综合体项目”过程中,存在向小业主收取的房款与小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不一致、以租金抵扣部分房款、未适当履行义务却将合同权利义务整体转让、未将全部售房款转入场站公司指定账户等行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精神,为维护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完整性,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后再行移送公安机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曾婕、***、***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曾婕、***、***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8272元,请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三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先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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