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恒固锌钢防护型材有限公司与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19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982民初1775号
原告:武汉恒固锌钢防护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办事处走新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三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寒光,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恒固锌钢防护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汉恒固锌钢防护型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寒光、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恒固锌钢防护型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逾期工程款176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凤凰城市广场I#楼的护栏制作及安装,在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履行完毕。原告履行完毕后,在2015年2月3日原告、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核对确认:原告的总体施工量及总价,共计人民币402926.25元。合同总价确认后,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200000元,剩余202926.25元未付。经沟通后达成:原告不再履行开票义务,原欠款202926.25元,扣除税金后,余款176736.044元,凑整176500元,由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领款单》及《委托书》,至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处领款,并承诺原告凭此凭证直接在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处领款,原告在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上述凭证后,到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处领款,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同样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二应在欠被告一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金潭公司对涉案工程并不了解,也未参与,对其形成的涉案纠纷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本案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冒用公司名义承接凤凰广场涉案项目涉案工程项目而与原告形成的合同纠纷,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3、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与被告金潭公司账目已经结清,并不欠工程款;2、原告请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安陆市凤凰城市广场0、1、4号楼建设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金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在合同上签字,并盖有公司印章。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4日与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二份《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凤凰城市广场I#楼、4#楼的护栏制作及安装,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2015年2月3日原告、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核对确认:原告的总体施工量及总价,共计人民币402926.25元,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合同总价确认后,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200000元,剩余202926.25元未付。经沟通后达成协议由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17650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武汉恒固锌钢防护型材有限公司至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处领款,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付款。
另查明,2016年本院作出(2016)鄂0982民初1***1号、(2016)鄂0982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安陆市凤凰城市广场0#、I#、4#楼项目、由***负责对外签订合同及负责项目结算的事实。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9民终12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对外承接、分包建设工程或从事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存在使用2枚以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事实,***系隶属于金潭公司项目部的技术工程师,***、***均属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结算行为为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定作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向原告武汉恒固锌钢防护型材有限公司定作护栏,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双方进行了结算,剩余工程款176500元,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016年本院作出(2016)鄂0982民初1***1号、(2016)鄂0982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安陆市凤凰城市广场0#、I#、4#楼项目、由***负责对外签订合同及负责项目结算,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9民终12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对外承接、分包建设工程或从事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存在使用2枚以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事实,***系隶属于金潭公司项目部的技术工程师,***、***均属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结算行为为职务行为,本院确认二份《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对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176500元,对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解:金潭公司对涉案工程未参与,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冒用公司名义承接凤凰广场而与原告形成的合同纠纷,应由***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准许。
2016年1月29日,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武汉恒固锌钢防护型材有限公司收货款,至起诉时未过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被告金潭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诉讼前向被告主张付款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应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为向被告主张付款之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武汉恒固锌钢防护型材有限公司未能证明被告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欠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要求被告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恒固锌钢防护型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76500元并支付从2018年8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汉恒固锌钢防护型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被告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红卫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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