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恒固锌钢防护型材有限公司与**和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16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16民初4232号
原告武汉恒固锌钢防护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办事处走新路305号(13)。
法定代表人何三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住武汉市武昌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被告**和,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恒固锌钢防护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固公司)诉被告**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寒光、被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固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5729.96元;2、判令被告以345729.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辩称:1、案涉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自然人,无权签订该合同,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2、案涉工程发包方为武汉市四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该工程未经四海公司验收,也未获得结算,即使支付工程款也应当由四海公司支付,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3、欠条并非被告出具,欠条金额不应列入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固公司持有案外人***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何三荣现金¥:262656.00元,大写(贰拾陆万贰仟陆佰五十陆元整)。此欠款在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欠款人签字:***(注:此欠款为**创意空间(2#、3#楼)、**轻纺辅料城(南栋、北栋)、卓尔针织楼(南栋、北栋)阳台栏杆工程余款,现工程已完工,双方已就该项目工程数量、余额等对账完毕,双方无异议。)”。
2016年8月9日,**和(甲方)与恒固公司(乙方)签订《卓尔汉口北W8地块锌钢护窗栏杆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卓尔汉口北W8地块锌钢护窗栏杆制作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范围为图纸内的护窗栏杆制作及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甲方具备施工条件后乙方10日内进场施工。固定单价为1000㎜高护窗栏杆每米单价为115元,500㎜高护窗栏杆每米单价为93元。结算价款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单价进行结算。甲方在本合同签订时支付材料预付款100000元,安装进度达到50%,甲方需再付给乙方100000元,栏杆安装完成后付清余款。逾期支付工程款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2017年5月8日,恒固公司制作了《武汉卓尔锌钢护杆、护窗对账单》,以表格形式列出了包括2014年12月22日***欠条的262656元在内的下欠货款为357510.27元。**和签字注明“待验收数据再核对”。
2018年3月26日,**和签字确认了恒固公司制作的《武汉卓尔锌钢护杆、护窗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包括2014年12月22日欠条及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5月6日期间完工的栏杆、护窗款,扣减已付款后,下欠货款为345729.96元。“此欠款为**创意空间(2#、3#楼)、**轻纺辅料城(南栋、北栋)、卓尔针织楼(南栋、北栋)以及卓尔汉口北W8地块A、B栋锌钢阳台栏杆、护窗工程余款,现工程已完工,双方已就该项目数量、已付货款及下欠货款等对账完毕,双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恒固公司与被告**和签订的《卓尔汉口北W8地块锌钢护窗栏杆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内容是原告恒固公司按照被告**和的要求,为被告**和包工包料制作并安装房屋的阳台栏杆和护窗,被告**和按定作物完成数量给付货款和报酬,合同性质应为定作合同。该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承揽人原告恒固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定作人被告**和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和部分付款后,已经在原告恒固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了下欠定作货款金额及其他相关内容,故原告恒固公司要求被告**和给付货款345729.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恒固公司要求以345729.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合同中有栏杆安装完成后付清余款,逾期付款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而原告恒固公司自愿将约定过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下调至法律允许的限额之内,故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最后完工的2017年5月6日为违约金起算日,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和主张本案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作为自然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发包方为“四海公司”,应当由“四海公司”向原告恒固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和不承认2014年12月22日欠条的欠款,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向原告武汉恒固锌钢防护型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345729.96元;
二、被告**和以345729.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武汉恒固锌钢防护型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2.50元,由被告**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武汉恒固锌钢防护型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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