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恒固锌钢防护型材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13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2民初3700号
原告:武汉恒固锌钢防护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办事处走新路305号(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3035156347。
法定代表人:何三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寒光,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武汉恒固锌钢防护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固锌钢公司)与被告谭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固锌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寒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固锌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24,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25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份从原告处订购一批护栏等货物,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从原告厂内提货,提货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表明:被告方欠原告方货款24,600元。原告依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则应履行付款义务,期间原告向被告方多次主张权利,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方,不履行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予以支持。
被告谭顺波未作答辩。
原告恒固锌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提货单》一份。被告谭顺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恒固锌钢公司提交的《欠条》一份来源合法,且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恒固锌钢公司提交的《提货单》一份,因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谭顺波对其并未签字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恒固锌钢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谭***2013年开始向原告恒固锌钢公司购买货物,交易方式为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订货并支付定金,原告依被告订单生产货物,被告上门提货并支付尾款。原、被告双方熟悉后,原告未再收取被告的订货定金。2015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一批护栏等货物,2015年10月16日被告提货时未支付货款,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下欠武汉恒固锌钢护栏厂货款总计人民币¥24600.00元。人民币贰万肆仟陆佰元正。”被告谭顺波在其上签字。后原告恒固锌钢公司向被告谭顺波多次催要该笔货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被告所欠为货款,加之被告亦签字认可,符合一般的小额商事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4,600元及资金占用费2255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谭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恒固锌钢防护型材有限公司货款24,600元;
二、被告谭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恒固锌钢防护型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2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谭顺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钱程

武汉恒固锌钢防护型材有限公司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