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华维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8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14民初8985号
原告:沈阳华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时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沈阳华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维公司)诉被告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鼓通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鼓风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514155.5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2日、3月13日,原、被告签订“沈阳市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通风空调采暖系统设备采购系列合同”,分别是《压差旁通阀商务合同》、《电动二通阀商务合同》、《全自动定压补水装置商务合同》、《全程电子水处理器商务合同》、《空调机组商务合同》、《多联分体空调商务合同》、《风冷冷水机组商务合同》等七个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2013年4月15日,被告在出具的《地铁付款情况表》确认货款决算额为9137547.7元;2016年11月16日,双方针对被告尚欠款项作出还款协议,经双方盖章确认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但至今仍有部分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压差旁通阀商务合同》、《电动二通阀商务合同》、《全自动定压补水装置商务合同》、《全程电子水处理器商务合同、《空调机组商务合同》、《多联分体空调商务合同》、《风冷冷水机组商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地铁付款情况表、还款协议;收货验收单、合同变更申请表、供货清单、供货设备分项价格表、空调机组供货清单及变更后设备分项价格表、价格汇总表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沈鼓通风公司就沈阳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向原告华维公司采购相关设备,双方分别于2010年1月、3月签订沈阳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通风空调采暖系统设备采购商务合同七份及补充协议,具体采购设备为空调机组、全自动定压补水装置、全程电子水处理器、电动二通阀(三通阀)、压差旁通阀、风冷冷水机组、多联分体空调。双方在合同中对采购设备名称、价格、履约保证金及付款方式等项目进行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给付履约保证金,并依约向被告供货,仅有多联分体空调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免费安装服务,其他设备均为供货和指导性安装。
2013年4月15日,经双方盖章确认,就一号、二号线工程所供设备进行结算,其中二号线决算额为9137547.7元,二号线履约保证金为746791.87元。后被告陆续给付部分设备款。
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再次就沈鼓通风公司所欠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进行协商,并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9月1日,沈鼓通风公司欠华维公司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2814155.52元,因欠款产生利息763635.74元。沈鼓通风公司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0日内,按照双方约定的分期计划(附有具体还款日期)偿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2814155.52元,如沈鼓通风公司能够按计划还款,华维公司放弃上述所欠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及违约金。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沈鼓通风公司于2017年1月1日偿还上述款项20万元,2018年2月10日偿还10万元,尚欠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2514155.52元。
另查明,还款协议中称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实际为原告给被告提供的设备款,之所以称工程款,因有部分多联分体空调安装由原告公司免费安装,故统称为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则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原告提前支付的保证金。
现合同项下设备原告已全部供货完毕,涉案工程也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沈鼓通风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应遵照执行。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付货及部分设备安装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双方已于2016年11月16日进行最终结算并确定付款进度,被告尚欠2514155.52元,原告依据该还款协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有关原告主张利息部分,根据双方的还款协议,截止最后一笔还款日被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给付相应利息,利息起算点从最后一笔还款日次日计息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沈阳华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514155.52元及利息(以2514155.5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9950.90元,由被告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施文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娜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