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沈阳华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2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民终11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维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浑南新区远航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时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沈阳华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91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华维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91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是伪造的。原审法院依据伪造的合同做出的判决属于违法判决;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合同是真实的,工程款已经付款85%了,合同上有公章,上诉人一直说等验收完再付款,验收完我去要他们又推脱不给我钱,工程量已经确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06780.98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工程安装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承包了被告的钢构辅梁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安装分包合同。该工程总的工程款为711873.20元,该工程施工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双方已结工程款为605092.22元。现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实际交付使用,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就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2日,***与被告沈阳沈阳华维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安装分包合同,约定沈阳沈阳华维公司将其承建的华晨宝马铁西工厂南物流厂房125*125钢构辅梁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单价为85元,该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按照每月施工工程量的80%支付(第一笔进度款要核减掉预付款进行付款)。工程安装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确认,按照实际工程量核算总造价,15个工作日内付款至10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公司员工修利军、***代表被告沈阳沈阳华维公司在辅梁安装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具体施工量,但未写明具体的签字时间。原告施工完毕后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沈阳沈阳华维公司。原告***施工的总造价为711873.20元。被告沈阳沈阳华维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已给付***工程款605092.2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6780.98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建华晨宝马铁西工厂南物流园厂房项目后把该项目中的钢构辅梁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工程安装分包合同》,但因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系违法分包,故原告与被告沈阳华维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分包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沈阳华维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沈阳华维公司确认,涉案钢构辅梁安装工程部分确由原告施工完成,故本院对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依据与被告沈阳华维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分包合同》向被告沈阳华维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以参照《工程安装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华晨宝马铁西工厂南物流园厂房项目中的钢构辅梁安装工程。被告公司员工修利军、***代表沈阳华维公司在辅梁安装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具体施工量,并未对施工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对钢构辅梁安装工程的验收,原告据此及合同约定单价每米85元计算出工程款总额711873.2元是对工程的结算。结算后被告沈阳华维公司并未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华维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06780.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沈阳华维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至100%,但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按照法律规定,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因辅梁安装工程量结算单只有被告公司员工修利军、***的签字确认,没有写明时间,且原、被告对工程确认验收合格的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认应从原告起诉之日给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
一审判决:一、被告沈阳华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106780.98元。二、被告沈阳华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工程款106780.9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被告沈阳华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施工工程,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付部分工程款,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合同系被上诉人伪造的问题,上诉人一审期间并未提出公章鉴定申请,且双方确实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合同已经履行,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工程未验收的问题,一审期间法官询问上诉人工程其何时向宝马工厂交付,上诉人表示宝马工厂已经实际使用,具体时间不确定,回去了解。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对同样的问题仍然回答不清楚。因上诉人自认工程已由宝马工厂实际使用,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现以工程未验收来抗辩工程款的支付不应得到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明确给付时间,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官说:“没事儿,没有资质我也判你赢”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人民陪审员未出庭的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本案事实清楚,从卷宗记载看一审并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上诉人沈阳华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冬
审判员*纪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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