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沈阳华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6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12民初8790号
原告***,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华维工程有限公司,***浑南新区远航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时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四合当镇。
原告***与被告沈阳华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沈阳华维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申请撤销对被告沈阳华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华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7700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等级鉴定做出后计算具体数额;3.判令被告沈阳华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根据伤残鉴定结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65752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沈阳华维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沈阳市南京南街197号汇进金融中心的建筑工地地下室安装空调,2016年6月4日下午在从事空调安装时,原告从绞手架上掉落摔伤,后工友将原告从地下室搀扶到大门外给***打电话,***用出租车将原告送达医院,***垫付4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华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在被告建筑工地路面上盖塑料布时掉进了没有安全措施的消防室内受伤,被告做的是空调安装工程,无论从工作内容还是工序上都不需要到马路上盖塑料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摔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承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之一***进行了积极的救治,第一时间与工友一起将原告送往最近医院,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及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等花销,除此以外在2016年春节即2017年1月初,应原告要求给付原告2000元现金补偿。原告要求提出赔偿内容没有法律依据,据了解,原告出院后主动联系***想主动跟其继续干活,并且原告在2016年10月中旬时还亲自到辽阳工作一段时间,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恢复自由劳动能力,可以像正常人一样劳动。被告提出中国医科大学出院小结记载医生建议继续治疗,患者及家属不同意,明确记载医嘱及注意事项要绝对卧床,禁止下地负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不得扩大损失,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即使华维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也不是主要责任。被告***向法庭提交书证证明原告摔伤系违反操作规程所致。
被告***辩称,诉状与事实不符,原告工资每天130元,摔伤原因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动要求出院。原告受伤时所做的工作不在正常工作范围,入职时进行了安全及操作规程等培训,原告严重违反安全制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沈阳华维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沈阳市南京南街197号建筑工地地下室安装空调,2016年6月4日下午在从事空调安装时,原告从绞手架上掉落摔伤,后工友将原告从地下室搀扶到大门外给***打电话,***用出租车将原告送到医院,***垫付4000元医疗费。原告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尾部软组织挫伤,实际住院5天,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494.6元,由被告***垫付,后被告***另支付原告***2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并垫付鉴定费1563.4元(其中为进行鉴定所做检查花费563.4元),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后,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系农业户口,现居住地址为辽宁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春光路某栋1-7-3。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确定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为32876元×20年×10%=65752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基础计算伤残赔偿金,但原告提供居住证领取凭证证明其虽系农村户口但人户分离,其主要在城镇居住,结合原告系务工人员,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已融入城镇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天,被告应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雇佣原告每日支付原告130元,故应以此为基础进行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费6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至2017年8月1日,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因住院病案及医嘱均未体现原告进食流食或半流食需要补充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状况,应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2017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9261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39261元÷365天×5天=538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及医药费剩余4000元-3494.6元=505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主张原告受伤有过错,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其此项抗辩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定3000元。被告沈阳华维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对原告***出院造成的扩大损失其不应承担责任及被告***主张原告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的问题,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沈阳华维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被告沈阳华维工程有限公司有关,故被告沈阳华维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赔偿64985元(伤残赔偿金65752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38元、误工费650元、交通费50元,扣除250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原告***负担538元,被告***负担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世刚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申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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