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天朗置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华维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执行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13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4民初65号
申请人:抚顺天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沈阳华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时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抚顺天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华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维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抚顺仲裁委员会抚仲字(2018)第007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抚顺天朗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沈阳华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抚顺天朗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撤销抚顺仲裁委员会作出抚仲字(2018)第007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抚顺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抚仲字(2018)第007号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华维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仲裁结果错误。1、该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华维公司当庭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要求给予答辩期,仲裁庭不予准许。华维公司申请仲裁时要求天朗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6128439元。开庭时,我方提出双方未对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庭后华维公司补充了部分材料,仲裁庭二次开庭对该部分证据进行质证,我方发表质证意见后,华维公司当庭变更仲裁请求,要求天朗公司支付6128439元的结算款变更为进度款。因为合同约定的结算款计算方式与进度款的计算方式存在巨大差异,结算款的计算依据为双方确认的结算书,进度款的付款依据为按累计已完成的并经内部验收合格的永久工程量。基于两者所依据的计算方式及相关证据存在巨大差异,我方向仲裁庭提出要求答辩期,但仲裁庭并未理会。仲裁庭违反仲裁法的规定,剥夺了我方公平参与仲裁的权利,对于华维公司超过法定期限内提出变更仲裁请求的事项不应允许,或者应当征求我方意见后决定是否允许华维公司的变更请求。如果允许华维公司变更仲裁请求,应当给予我公司答辩期,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仲裁庭也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致使裁决结果错误。庭审过程中,天朗公司主张华维公司延迟竣工长达690天,由《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单位工程教工验收证明》可知,天朗公司有权进行相应扣款。而在仲裁书中,仲裁庭却把该举证责任归给天朗公司,做出黑白颠倒的仲裁裁决。2、华维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华维公司隐瞒了主张6128439元工程进度款的相应证据。华维公司应向仲裁庭提交计算工程进度款的相应证据,之后根据双方签订的《空调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13.4条款约定,确认当期付款金额。第二次庭审中,申请人变更主张工程进度款,没有提出工程进度相应施工合格验收工程量的证据。由于华维公司隐瞒了双方计算工程进度款的最根本的证据,导致仲裁庭的裁决结果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沈阳华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裁决书所确认的事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无违反法定程序。1、华维公司一直主张的工程款就是工程进度款,从未变更仲裁请求。诉讼请求是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上的权利以及请求法院做出具体判决的要求,是当事人希望获得何种范围和方式的救济的意思表示,既可能是实体权利主张,又可能是程序权利主张。我方在第一次庭审的基础上,在第二次庭审中只是进一步阐明了工程款的性质,即对工程款的定性,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我方的诉讼请求一直是主张工程进度款,从来没有变更。我方在最初递交给抚顺仲裁委的《仲裁申请书》中明确写明我方主张的是“工程款”或“工程欠款”,从未主张“工程结算款”。根本不存在对方所谓“当庭变更仲裁请求”一说。2、仲裁庭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而是严格遵守了法定程序。天朗公司主张我方“工期违约”,这需要天朗公司提出反申请或者提起另外一个诉。天朗公司当庭没有提出反申请。3、天朗公司称我方隐瞒证据是没有根据的,我方主张6128439元的证据就是根据双方合意开具的发票总金额减去实际付款额得到的。发票是经过天朗公司审核同意的,我方作为施工方不可能随意开具发票金额。仲裁庭作出的生效裁决书明确记载:“被申请人让申请人开具发票的行为以及被申请人认为已经按照发票数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主张,应当认定为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发票的数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双方没有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发票数额确定工程度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7日抚顺仲裁委员会作出抚仲字(2018)第007号裁决:(一)天朗公司向华维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128439元;(二)天朗公司向华维公司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仲裁费60940元由天朗公司承担54846元,华为公司承担6094元。天朗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又查明,2011年10月10日,华维公司(分包商)与天朗公司(雇主)、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商)三方签订了《抚顺天朗国际广场空调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华维公司作为分包商承建抚顺天朗国际广场空调专业分包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15日即93天,工程价款为12067300.00元,由天朗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给申请人”。天朗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待整体空调工程竣工通过所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经雇主与分包商签订结算账目表后,分包商需再与第三方审计咨询公司签订最终结算账目表后50日内,雇主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5%。最终结算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经验收分包工程无保修项目内容和范围内的质量问题1个月内无息支付。2012年8月25日,三方又签订了《空调专业分包合同》(家乐福超市施工补充协议书)。按照合同约定,该协议是依据《抚顺天朗国际广场空调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而签订的,除本补充协议有约定内容以外的合同内容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工程名称为抚顺天朗国际广场家乐福超市空调系统工程,开工时间2012年7月19日,竣工时间2012年9月3日,暂定合同价款286万元,工程竣工时最终以抚顺天朗置业有限公司、监理实际验收的合格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施工期间,发生了二次设计增加的空调工程和签证变更工程。2013年12月5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天朗公司使用。2014年6月华维公司将工程结算资料交给被申请人,但是双方没有最终结算。按照华维公司制作的结算书,工程实际造价为20909331.00元。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11月24日,华维公司为天朗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金额共计18547300.00元。截至2015年6月10日,天朗公司累计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2418861.00元。2017年10月27日,华维公司委托辽宁时进律师事务所向被申请人发出律师函,主张工程款6128439.00元。后华维公司向抚顺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支付工程款6128439.00元及相应利息。
再查明,在抚顺仲裁委员会2018年2月27日开庭笔录中,多次提及“结算”一词,就工程是否结算、结算方式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并在该笔录第13页中载明“你的仲裁请求发票金额-实际付款余额,是不是付完余额工程款就可以结清?”,华维公司称“给余额给我,就视为工程款结清”。2018年3月21日,抚顺仲裁委员会进行第二次开庭,在该次庭审中,华维公司认可该工程没有竣工结算,在该笔录第5页称“这1854.73万元是进度款,不是结算款,因为正如天朗公司说的,还没有竣工结算,现在我们要的是进度款”,第六页载明“你主张的进度款,以后的工程款仍然主张吗?主张,我会继续索要,我当时索要的是工程进度款”。同时,在该份笔录第7页华维公司重审“1854.73万元是进度款”。第六页亦载明天朗公司所述“在上次庭审中,华维公司主张的600多万元是欠的工程款,现在变更为进度款,属于仲裁请求的变更,天朗公司主张新的答辩期”,仲裁庭未予回复。
另查明,《空调专业分包合同》13.4支付款项(b)工程进度款b项、工程进度款累计已完成的并经内部验收合格的永久工程价值并先后作如下扣除:(a)扣除累计已完成的永久工程中甲供材料的费用;(b)扣除累计已完成永久工程价值(甲供材除外)的30%;(c)扣除以前支付的款项;c、雇主、工程师收到报表和证明文件后21天内,确认当期付款金额并经审批后支付;……等。实际拨付进度款程序为,由华维公司向天朗公司提交付款证书,证书内容有确认累计完成合格工程产值、本期甲供材金额、确认实际完成合格产值、净产值、本期保留金、已付进度款金额、实际支付进度款金额等内容。天朗公司相关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工程进度款。天朗公司依据华维公司申请付款证书,拨付进度款为1002532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华维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是否变更了仲裁请求,具体而言即在2018年2月27日仲裁庭第一次庭审中其主张的“工程款”与2018年3月21日仲裁庭第二次庭审中主张的“工程进度款”是否具有一致性。对“工程款”、“工程进度款”的内涵界定应依据申请人的主张并结合施工合同约定和工程款实际结算方式综合分析。
从申请人主张来看,2018年2月27日仲裁庭第一次开庭笔录中,华维公司陈述,其已于2014年6月5日向天朗公司送达了结算书,结算金额为2千万元多一点,没有第三方审计认可,但发票金额天朗公司认可;仲裁请求是发票金额(18547300元)减去实际上付款金额的余额,给付其余额,就视为工程款结清,即其此次仲裁的目的在于结清工程款余额。2018年3月21日开庭笔录中华维公司所述“这发票金额18547300元是进度款,不是结算款,因为正如天朗公司说的,还没有竣工结算,现在我们要的是进度款”,问:“你主张的进度款,以后的工程款仍然主张吗?答:“主张,我会继续索要”。可以看出华维公司第一次庭审将发票金额作为工程总价款,请求结算全部工程款,第二次主张给付进度款,在结算进度款之后还将继续结算工程款,华维公司进一步解释称工程款包含工程进度款,因此,在法律层面上二者依据和理由是不同的。
从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来看,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方式同时也明确了进度款的拨付方式,二者拨付时间、比例计算存在较大差异,;工程进度款依据约定方式已实际履行,工程总价款尚未结算。工程结算所指向的“工程款”与未结算的“工程进度款”的计算方式、依据不同,天朗公司在应诉中所应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在第二次仲裁庭审理中华维公司所称其申请裁决的“工程进度款”与裁决申请书及第一次仲裁庭审理时主张“工程款”在本案中应是不同的概念,属于对仲裁请求的变更,仲裁庭未给予天朗公司新的答辩期,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抚顺仲裁委员会抚仲字(2018)第007号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费400元,由沈阳华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梁馨月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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