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开国等与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22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421民初4174号之一
原告:***,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常开国,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
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罗七北路12号金龙公馆综合楼18-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4413664384。
法定代表人:严悌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安徽京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京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皖合肥市人,住***。
原告***、常开国与被告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皖0421财保13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的银行存款1890298.00元。原告***、常开国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请求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常开国已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请求撤回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的银行存款1890298.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许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