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余志进、谭远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2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6民初14909号******
原告:***,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志进,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
被告:***,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敏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
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区罗七北路12号金龙公馆综合楼栋18-20层。******
法定代表人:严悌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余志进、***、***、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余志进、***的委托代理人熊敏杰,被告***,被告**市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5日3时50分,余浩饮酒后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武昌区欢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岳家嘴立交路段超限速行驶,遇被告**市政集团在道路上进行养护作业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导致余浩所驾车头撞在施工区域内由***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鄂A×××××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尾,造成两车受损且余浩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6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市政集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并停工近半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被告余志进系余浩父亲,被告***系余浩母亲,被告***系余浩妻子。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122元(车辆维修费38552元、拖车费2200元、停运损失81370元);2、被告余志进、***、***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及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市政集团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余志进、***辩称:我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是由余浩造成,应由余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市政集团雇佣进行作业,应当由**市政集团承担赔偿责任;余浩是家中独子,在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家属承担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且其家属也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辩称:如果法院认定我应该赔偿,在余浩作为原告获得的赔偿金额中进行扣除。******
被告**市政集团辩称:**市政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武昌交管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余浩为醉酒驾车,非一般酒驾。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在道路上进行养护作业,已经设置符合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市政集团未按规定设置上述标识与设施,认定事实错误,武昌区交管大队认定市政集团违反《道交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市政集团在道路养护时已经设置符合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不存在违反该条款的行为,该规定对于设置警示区的长度未作规定,因此不能以警示区长度不符为由认定市政集团承担责任;武昌交管大队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作出责任认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市政集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因一方当事人过错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市政在道路养护时已经设置符合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市政的诉请。******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5日3时50分许,余浩饮酒后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武昌区欢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岳家嘴立交路段超限速行驶,遇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在道路上进行养护作业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余浩所驾车头撞停放在施工区域内由***驾驶的鄂A×××××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尾,余浩当场死亡。2017年11月3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余浩乙醇定量检测作出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从送检的余浩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1.5mg/100ml。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市政集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无责任。被告**市政集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复核终止通知书》,终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鄂A×××××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原告***所有。2017年9月15日,原告***借用武汉振豪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市政集团(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将该车租赁给**市政集团,合同约定:甲方租赁洒水车一台,用于2017年市级城市道路路面维修养护工程施工。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租赁期限届满,甲方因工程需要续租,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本设备的租赁由乙方配备操作人员1名,负责设备的操作和维护保养工作。甲方按15450元/月(乙方供油、加水)支付乙方机械设备租费,一个月按三十个日历天数计算,不足整月部分按日计算,即515元/台.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拖车费2200元及车辆维修费38552元,维修时间自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5月3日。******
再查明,被告余志进系余浩父亲,被告***系余浩母亲,被告***系余浩配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市政集团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提出的复核申请终止,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并未改变,本院对原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余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市政集团负次要责任,案外人***无责任。******
根据余浩乙醇定量检测显示,事故发生时其处于醉酒状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余浩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余浩已于事故中死亡,被告余志进、***、***系余浩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被告余志进、***、***被确定为继承人后并没有明确表明放弃继承,因此被告余志进、***、***属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应当在继承余浩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余志进、***、***在继承余浩的遗产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市政集团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车辆维修费38552元的主张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拖车费:原告主张拖车费2200元,其中9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另1300元原告未能提供票据原件,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拖车费损失为900元。******
停运损失: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租赁期限届满,甲方因工程需要续租,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或者有其他单位表示愿意承租该设备车辆。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15450元/月的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至车辆维修完毕期间(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5月3日)的车辆停运损失8137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参照作业车辆市场营运行情,本院酌定以320元/天的标准,结合事故发生时至租赁期限届满期间(2017年11月25日至2017年12月15日)天数,计算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为320元/天×21天=672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车辆维修费38552元、拖车费900元、停运损失6720元,合计4***72元。由被告余志进、***、***在继承余浩的遗产范围内承担32320.4元(4***72元×70%),被告**市政集团承担13851.6元(4***72元×30%)******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志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余浩的遗产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320.4元;******
二、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5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8***元,减半收取430.5元,由被告余志进、***、***承担301.3元(430.5元×70%),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承担129.2元(430.5元×30%)(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余志进、***、***,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曾媛媛******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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