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芦山县鑫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23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申36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严悌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芦山县鑫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
法定代表人:*开学,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一审被告: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四川分公司,办公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西区阳光街18号4层407号。
负责人:殷果,该分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天全县多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
法定代表人:高碧波,该乡乡长。
一审被告:天全县多功乡仁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
负责人:高峰,该村村主任。
再审申请人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汉阳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芦山县鑫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信租赁公司)、***、一审被告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汉阳市政公司四川分公司)、一审第三人天全县多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多功乡政府)、一审被告天全县多功乡仁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仁义村委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8民终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汉阳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查明的“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属认定事实错误。《补充协议》签订后,市政公司仅承担劳动技术服务,建材、辅材由多功乡自建委员会负责筹办,费用均是经自建委代表签字、乡政领导签字后直接支付给材料商,说明《补充协议》得到了切实履行。原判决查明的“四川分公司以《任命书》形式指派***以汉阳市政公司四川分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分管涉案工程”,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汉阳市政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仅授权***以申请人名义参加天全县多功乡仁义村聚居点农房建设工程投标活动,并未授权***进行组织施工,即使***确实存在组织施工的实际情况,亦属其个人行为。结合自建委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的行为可知,是自建委将工程中除劳务技术服务之外的一切事宜完全交给***。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既然认定***系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租赁款义务,却又以汉阳市政公司未尽到涉案工程的监管理由,判决汉阳市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汉阳市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鑫信租赁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汉阳市政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汉阳市政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委托***以汉阳市政公司名义参加涉案工程投标活动,汉阳市政公司在中标并与天全县多功乡仁义村聚居点自建委员会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又以《任命书》的形式任命指派***以汉阳市政公司四川分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全面分管涉案工程。随后,该工程由***组织修建并负责人、财、物的管理。期间,***向汉阳市政公司四川分公司交纳了部分管理费用。***在组织施工的过程中与鑫信租赁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协议,鑫信租赁公司也按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义务。鑫信租赁公司与***进行结算确认:总租金为200802元,遗失架管5169.1米,实际按13元/米计算鑫信租赁公司损失,应赔偿鑫信租赁公司67198元,遗失扣件5030个,实际按6元/个计算鑫信租赁公司损失,应赔偿鑫信租赁公司30180元;已支付租金133602元,***尚应支付余款164578元。汉阳市政公司在中标后,未尽到对涉案工程的监管,应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二审判决汉阳市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加重汉阳市政公司的责任,汉阳市政公司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汉阳市政公司认为其与天全县多功乡仁义村聚居点自建委员会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汉阳市政公司未提交能够证实《补充协议》实际履行的证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该《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并无不当。
综上,汉阳市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谯斌
审判员*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4***、常开国其他民事裁定书(2018)皖0421财保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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