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发发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1-10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12094号
原告: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176号,统一社用信用代码:913600007178696949。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君,该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恒胜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发发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宝龙新村315栋华明大厦504,组织机构代码:319548836。
法定代表人:*发明。
原告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恒胜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恒胜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已垫付的劳务费和材料费共计1060738.53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的欠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为8839.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发包工程订购单。原告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应付进度款和结算款已全部付款完毕,但是由于被告拖欠材料和工人劳务费用造成纠纷,多次到公明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东周派出所工作室)进行调解。原告为了维持建设单位现场的工作秩序,不得不同意在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代其垫付材料商和劳务工的部分欠款。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代付款(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313738.53元垫付劳务工工资,人民币747000元垫付材料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还按年息10%的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该款,一直无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的发包公司,双方有签订发包工程合同。被告拖欠工人工资时,经公明新区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代付款(借款)协议,由原告代被告先行垫付工资,即劳务费313738.53元。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代付款(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3738.53元为其垫付劳务工工资,借款人民币747000元为其垫付材料费,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还按年息10%的利率计算利息。2016年2月2日原告支付了借款材料费人民币747000元,并陆续支付了劳务工工资唐治中17400元、***18478.8元、***23550.9元、石文义5663.7元、***4774.56元、***69494.73元、***93546.64元、***50000元、***14000元、候炳忠11000元、牛绿军1400元、*老四2550元、***1879.2元,共计人民币313738.53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代付款协议、收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有人民调解协议书、代付款协议、收据及原告在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劳务工工资313738.53元,材料费747000元,合计借款1060738.53元。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60738.53元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以人民币1060738.53元为本金,年利率10%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恒胜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人民币1060738.53元和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60738.53元为本金,年利率10%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426元,由被告深圳市恒胜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振财
人民陪审员*炯波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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