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融兴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执行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12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12民特51号
申请人:浙江融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浙江融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融兴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四劳人仲案字[2018]122号仲裁裁决,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融兴公司称:
四劳人仲案字[2018]122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
1.撤销四劳人仲案字[2018]122号仲裁裁决,判决浙江融兴公司向***支付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840元(100元/天×70%×12天)、停工留薪期待遇6000元(3000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3000元/月×1个月),合计42840元;
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待遇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是由***介绍而聘请的用于协助承包人完成简易的木模板安装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的工资待遇为3000元/月,对于其他事项并无具体约定。
其次,浙江融兴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四会中易世纪城项目部2018年4月至6月的工资表,用于证明浙江融兴公司自行聘请的员工均为协助承包人完成简单工作,工资均较低,与***的工资收入相符。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按照月薪3000元计算,仲裁委员会核算月薪为4966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仲裁委员会裁决本次仲裁为终局仲裁属于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的为终局仲裁。本案中,***追索的赔偿金远超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且最后裁决金额也超过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标准,本案不符合上述情形,故仲裁委员会认定本案为终局仲裁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四劳人仲案字[2018]122号仲裁裁决,支持浙江融兴公司的申请。
为证实其主张,浙江融兴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浙江融兴公司的主体资格;
2.***的身份证及四会万隆医院出院记录,证明***的身份情况及医疗情况;
3.《班组承包施工合同》《融兴建设四会中易世纪城项目部工资表》,证明浙江融兴公司已经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他人,***仅承担协助工作,同类工种中平均工资均较低;
4.《认定工伤决定书》、四劳人仲案字[2018]122号仲裁裁决。
***辩称:
浙江融兴公司递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伤前月薪为3000元,且***从事木工工作,具有一定技术含量,浙江融兴公司主张的数额明显低于同行业工资标准。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于2017年10月进入由浙江融兴公司承建的四会中易世界城商住小区项目从事木工工作。
2017年10月26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后经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四人社工伤字[2017]38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的受伤属于因工受伤。
因工伤待遇补偿问题,***向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裁决查明***陈述其入职时约定的工资为6000元∕月;浙江融兴公司辩称***的工资是3000元∕月的标准由项目分包人***代发,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进行举证证实。仲裁认为应由双方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确定***受伤前的工资按肇庆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为4966元∕月计算。
2018年8月14日,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四劳人仲案字[2018]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浙江融兴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84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9932元、十级伤残补助金59592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70364元;
二、***应配合浙江融兴公司办理社保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所得款项应返还浙江融兴公司;
三、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
浙江融兴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在出现上述所列的情形,人民法院才予以审查是否撤销仲裁裁决,仲裁裁决没有其情形之一,浙江融兴公司请求撤销裁决,不予支持。
经查证,***受伤后经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浙江融兴公司对此无异议,***的各项工伤待遇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中,双方因工资支付标准发生争议,而有关工资支付台账、考勤记录等是属于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用人单位应予以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现浙江融兴公司主张***的月工资应为3000元,但其提供的项目部工资表中并无***的签收记录,该工资表与本案无关联。基于双方对工资均不能进行举证,故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以肇庆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的伤前工资,故对浙江融兴公司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中援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对***月平均工资的认定有误,修改后《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应为第四十八条,是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经修改更新学习不足所致,在此予以指正。修改前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与修改后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内容基本一致,况且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该规定确定***受伤前肇庆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966元作为***受伤后工伤待遇计算基数正确,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本院认为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四劳人仲案字[2018]122号仲裁裁决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应撤销情形。
浙江融兴公司诉称本案不属于终局仲裁,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规定,对于仲裁裁决书中已载明仲裁裁决类型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仲裁裁决的类型,无需对仲裁裁决类型作出评价。本案中,四劳人仲案字[2018]122号仲裁裁决书已对仲裁裁决的类型予以确定,故本院对仲裁裁决是否终局裁决不予审查。浙江融兴公司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撤销,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浙江融兴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四劳人仲案字[2018]12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融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伟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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