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锦联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融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3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4民初7449号
原告湖南锦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348号湖南一力股份有限公司酒5栋112、113号。
法定代表人陈丹。
委托代理人徐义兵,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融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磐路928号金磐商务大楼六楼602、603室。
法定代表人韦永丹。
委托代理人董不亚,系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锦联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融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张利纯、黄兵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担任记录。原告湖南锦联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义兵及被告浙江融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不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锦联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承包建设《湘潭.碧桂园.黄金时代》项目期间,因资金紧张,需原告垫资供应钢材,并于2018年6月1日原、被告就钢材垫资事宜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本项目需用钢材10000吨,金额约人民币5000万元。价格按我的钢铁网长沙市场价格上浮110元/吨作为结算价。并从垫资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以上组合价格作为原告的资金占用费),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应给被告垫资800万元,如被告资金困难原告垫资(但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还约定非法定事由原被告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在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需要筹备了项目所需要的垫资款,并且因资金的安排拒绝了与其他公司项目的合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忠实的履行了合同义务,按钢材合同约定向被告垫供了钢材300余吨,计人民币140万余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项目负责人徐丹彤代表被告方在无任何理由且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8年6月29日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并于2018年7月10日支付了原告的垫资钢材款。原告为督促被告继续履行钢材购销合同的义务,为避免因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于2018年7月11日经长沙市岳麓区公证处公证,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钢材合同》的催告函,但被告置之不理。鉴于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给原告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以及各种理由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预期收益损失金1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预期利息收益300000元;3、被告解除钢材购销合同。
被告浙江融兴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其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锦联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钢材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销关系;
证据二、录音光盘一份,证明项目经理徐丹兵代表融兴公司通知我方合同中止,并且承认被告方违约。
证据三、工地照片一份,证明工地在正常施工;
证据四、《公证书》两份,证明原告对其向被告邮寄送达《要求继续履行(钢材购销合同)催告函》的内容及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证据五、银行转款证明一份,证明为了履行合同原告准备资金。
针对原告湖南锦联贸易有限公司的举证,被告浙江融兴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钢材采购合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合同第一条第1项虽然介绍项目需要钢材约10000吨,金额约5000万元,但已经在其后强调“最后按双方成交的实际数量及金额如实结算,具体数量及计划进场时间供方按需方通知确定”,所以双方在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的具体数量和金额,而是根据需方通知确定;2、合同第一条第3.1项虽然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的钢材综合单价按供货当日“我的钢铁网”发布的长沙地区同品牌同规格的单价上浮110元/吨,但已经在第一条第3.2项强调此单价为货到工地指定位置的综合单价,包含所有材料费、运费、运输保险费、出库费、税金等所有费用,另在第二条第2项约定“交货地点为工程项目所在地碧桂园黄金时代项目施工现场”、第二条第3项“供方应承担运输和在指定地点协助卸货、码堆的义务”、第二条第4项约定供方装卸、运输过程中的一切人员、机械、车辆安全,应当按照国家及地方规定输相关手续,责任自负”第二条第5项约定“供方装卸、运输中应做相应的环保措施,应符合环保要求,因环保造成的一切罚款及责任由供方自行承担”,上述的这些费用即为合同中上浮110元的费用组成,故合同中所上浮的110元/吨为原告方成本并非原告方利润;3、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需方须在需要钢材的2天前,向供方提供要货的书面计划,计划上需注明要求进场日期、具体发货品种、规格、数量等事宜”,说明供方须根据需方通知来进行供货,并非供方自行通知需方进行供货;4、合同第四条约定“供方在需方付款前必须提供符合国家现行税法规定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6%”和“或实际开票税率低于合同约定税率的,供方应继续开具符合需方要求的合规发票”,证明上浮的每吨110元必须按照1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5、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六条解除合同的条件,证明原告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6、该合同并没有任何关于由原告方独家供应该项目全部钢材的约定。
对证据二录音资料,1、原告没有提供整个谈话过程的完整的录音资料,而是单方截取一段进行录音,而断章取义地作出有利于其一方的解释,要求原告方提供整个谈话过程的完整录音资料;2、该段录音没有确定当事人身份的谈话内容,对该段录音的真实性持有异议;3、该段录音采取窃听的方式在徐丹彬的办公室(并非公共场所)录制,不具备合法性;4、在整段录音过程中,徐丹彬从没有通知原告停止供货,更没有单方宣布解除合同,故该段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原告方在起诉状中称徐丹彬于2018年6月29日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而原告方提供的该录音证据的文件名显示的录音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6、根据合同约定,指定的供货方联系人为李强波而并非在录音中讲话的姓徐的这位男士,单方解除合同必须是向合同相对方通知解除合同,而向合同相对人以外的第三方徐姓先生进行通知并不具有解除合同的作用;7、本次谈话的内容实际是:徐丹彬告诉徐姓男士还有一位姓梅的老板也会对案涉项目进行供货,徐姓男士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只能由一家进行供货,姓梅的老板供货他们就不供货,徐丹彬提出异议认为案涉项目由二家进行供货不违反合同约定,徐姓男士就认为是被告被梅老板逼得没有办法进行违约,认为是不让原告进行供货,后来就不欢而散。但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整个谈话过程的录音所以不能体现该交涉过程。但里面有一位与徐姓男士一起来的人说了一句“如果这样搞就搞不成气——”可以从侧面证明徐丹彬主张由两家供应案涉项目钢材的内容。
对证据三照片,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该证据不能够体现拍摄的具体时间;2.根据拍摄的照片也不能证明工地当时是在施工的。
对证据四,对向韦国樑邮寄的公证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双方所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第6页所指定的需方联系人韦国樑的联系方式为183××××2031,而公证书所附的国内标准快递单上填写的韦国樑的联系电话为180××××3538;2、《钢材采购合同》所确认的供方联系人为李强波,联系方式为137××××3528。而公证书所附的国内标准快递单上填写的寄件人为徐义兵,联系电话为139××××3328;3、地址填写错误,项目所在地址并非为万达广场;4、公证机构在湖南锦联贸易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交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即擅自认定徐义兵为湖南锦联贸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5、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名称为《钢材采购合同》,并非为《钢材购销合同》,而徐义兵所寄送《要求继续履行钢材购销合同催告函》,所要求履行的合同名称与本案所涉合同名称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公证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为徐义兵向韦国樑邮寄了一份《要求继续履行钢材购销合同催告函》,但该公证内容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因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是供方根据需方通知送货,而并非供方自行确定时间向需方送货。7、公证书《要求继续履行钢材购销合同催告函》内容不真实,徐丹彬并没有通知被告停止供货,更没有口头宣布解除钢材合同。对向公司邮寄的《公证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是向韦永丹个人而不是向被告公司进行邮寄的;2、韦永丹并非指定的联系人,原告向其邮寄的函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3、根据查阅的收寄情况,韦永丹本人并没有收到该份邮件。4、双方所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第6页所指定的需方联系人韦国樑的联系方式为183××××2031,而公证书所附的国内标准快递单上填写的韦国樑的联系电话为180××××3538;5、《钢材采购合同》所确认的供方联系人为李强波,联系方式为137××××3528。而公证书所附的国内标准快递单上填写的寄件人为徐义兵,联系电话为139××××3328。6、公证机构在湖南锦联贸易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交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即擅自认定徐义兵为湖南锦联贸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7、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名称为《钢材采购合同》,并非为《钢材购销合同》,而徐义兵所寄送《要求继续履行钢材购销合同催告函》,所要求履行的合同名称与本案所涉合同名称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公证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为徐义兵向韦国樑邮寄了一份《要求继续履行钢材购销合同催告函》,但该公证内容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因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是供方根据需方通知送货,而并非供方自行确定时间向需方送货。9、公证书《要求继续履行钢材购销合同催告函》内容不真实,徐丹彬并没有通知被告停止供货,更没有口头宣布解除钢材合同。
对证据五,1、该证据上面没有显示是湖南锦联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2、该证据仅仅只能证明2018年6月22日是发生了两笔交易,其中一笔的金额是117133元,另外一笔金额是5000000元,该单据是交易流水单,而不是某一时间段所有的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该笔钱在该账户的存放时间,也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为供应被告方项目供应钢材所做的资金准备,更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来源及资金成本。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浙江融兴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我的钢铁网”长沙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表一份,证明“我的钢铁网”所发布的长沙市场建筑钢材价格为现款含税仓库自提价格,该价格不包含运输费、财务成本、出库费、运输保险费、上浮价格税费等相关费用;
证据二、出库费收费标准表一份,证明长沙物流市场钢材出库费行情为每吨20元;
证据三、付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8108元;
证据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证明因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案涉项目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针对被告浙江融兴建设有限公司的举证,原告湖南锦联贸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对其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行情表是2018年9月26日的,原告供货的时间是2018年6月1日至6月29日,行情是不符合的。按照被告所说的110元每吨是成本费用不是利润,那么原告白白为被告垫资10000000元没有任何利润完全不符合常规。
对证据二,对其有异议,按被告所说从长沙发货到湘潭工地运费是70元每吨,还有装车费20元每吨,税费是20元每吨,保险费是每吨15元,那原告垫资10000000元是零利润,所以110元每吨是被告加给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润。
对证据三,是被告在终止合同后付给我们的资金占用费和利息。
对证据四,对其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湖南锦联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浙江融兴建设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湖南锦联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通话双方是其项目负责人徐丹彬和徐姓男士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徐丹彬与原告代理人徐义兵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而进行的对话,且谈话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湖南锦联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浙江融兴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湖南锦联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浙江融兴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方委托公证机关对其行为所作出的公正,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湖南锦联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浙江融兴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有异议,该证据系原件,且系原告公司的开户银行所出具,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浙江融兴建设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有异议,且该证据所显示的时间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时间也不一致,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浙江融兴建设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有异议,且该证据所显示的内容为第三方公司出具,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浙江融兴建设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其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浙江融兴建设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对其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6月1日,原告湖南锦联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融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RXJS-BGY-001的《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碧桂园.黄金时代项目需要一个供应钢材,预计需要钢材10000吨,金额约5000万元,价格以供货当日“我的钢铁网”发布的长沙地区同品牌同规格的单价上浮110元每吨,原告的授权代表为徐丹彬,被告的授权代表为李强,付款方式为:原告垫资钢材款800万元后,被告支付该批钢材款的70%,此后每两个月支付至已供货钢材结算款的70%,剩余款项在全部供货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部分钢材(钢材300余吨,货款140余万元)后,未再向原告购买钢材,该笔钢材销售被告已经结清货款并向原告支付了18108元资金占用费。2018年6月30日,原告代理人徐义兵与被告授权人徐丹彬谈话,双方在谈话过程中被告向原告确认双方合同已经解除。2018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的《要求继续履行(钢材购销合同)催告函》,原告发函时经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但被告收到函件后,未做出任何书面答复。自2018年6月30日至今,原、被告双方未发生钢材购销行为。2018年6月22日,原告公司发生二笔入账金额,金额分别为117133.19元和5000000元,共计金额5117133.19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湖南锦联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融兴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浙江融兴建设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单方解除合同,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没有违约行为而不同意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和授权代表徐丹彬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实践中结清其公司所购钢材的货款和资金占用费,在发出通知后也未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钢材,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清楚,且以其行验证了其意思表示,原告在收到被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向被告发出《要求继续履行(钢材购销合同)催告函》后,被告既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回复,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采购钢材,因此,本案合同已经实际解除,被告的辩称既不符合事实,也未有依据,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解除《钢材购销合同》,该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浙江融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预期收益损失110万元,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项目需要钢材10000吨,单价为上浮110元/吨,在本案实际履行合同中销售了300余吨,约有9700吨未销售,按照合同约定110元/吨,原告预期收益约106万元,该收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是可以预见的,同样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垫资800万元,原告为该笔合同准备资金500万元,按比例计算,原告的预期收益约为66万元,因此,对该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预期收益损失66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浙江融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预期利息收益30万元,因被告未向原告购销钢材,原告垫资行为并未发生,该利息收益并不存在,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锦联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融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
二、限被告浙江融兴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锦联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预期收益损失66万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锦联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00元,由原告湖南锦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180元,被告浙江融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220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南桥
人民陪审员  张利纯
人民陪审员  黄兵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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