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为民与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0-21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惠民初字第1546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小虎,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原告姚为民与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为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为民诉称:”吉运88”88#、39#楼是由被告吉运公司开发,被告大秦公司承建的住宅楼。2013年3月30日,大秦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4种规格的烟道抽气管,每根单价为85元和120元两种,共计46920元,交工完结算。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分三次支付了22500元,下剩244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大秦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4420元;二、判令被告吉运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运公司辩称,合同是原告姚为民与大秦公司签订,现在工程还未竣工也未进行结算,待工程完工结算后,吉运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姚为民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吉运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姚为民与大秦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且货物是由原告姚为民运输送至被告大秦公司施工工地及由原告姚为民为被告购买产品进行安装的事实,该合同也是一份结算单。被告吉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吉运公司无关。因被告吉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吉运公司、大秦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吉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吉运88”39#、88#楼发包给被告大秦公司施工。2013年3月30日,被告大秦公司与原告姚为民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大秦公司购买原告250×300、200×300、350×450、300×400型号烟道,合计金额469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大秦公司先后支付货款22500元,尚欠原告货款24420元至今未付。2015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大秦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4420元;二、判令被告吉运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姚为民与被告大秦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姚为民按照约定提供货物,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故对原告姚为民要求被告大秦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4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姚为民要求被告吉运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姚为民与被告大秦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姚为民要求被告吉运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大秦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姚为民下欠货款24420元;
二、驳回原告姚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实收),由被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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