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宁夏恒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8-1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吴民终字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陕西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代理人***,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宁夏恒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宁夏恒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恒美公司将所开发的吴忠市利通区恒美家居大卖场建设工程转包给大秦公司。2011年5月,大秦公司***(已去世)将该工程中拉运及回填土方工程又分包给**,工程完工后,2011年11月10日,大秦公司给**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挖土、回填总价贰拾叁万叁仟贰佰柒拾元,233270元,陕西大秦建司吴忠项目部(加盖陕西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凯悦建材城资料专用章),2011.11.10,***,2011.11.10,同意按此结算,**,2011.11.10”。2011年11月18日,大秦公司凯悦建材城项目部与**签订工程付款协议,约定:“由陕西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忠市工程项目部承建吴忠市凯悦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开发吴忠市南门家私城大卖场工程,由于工程期间下欠**为我公司吴忠市工程项目部回填土方工程款合计二十三万三千七百元整(2337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由吴忠市凯悦房地产开发公司从陕西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忠市工程项目部的工程总额中扣除,全额支付给**。协议人:***、***(加盖陕西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凯悦建材城项目部印章),协议人:**,2011年11月18日”。另查明,2012年2月3日,大秦公司由原名“陕西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自认工程付款协议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而是由***所签。2015年2月2日,大秦公司提交印章及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提交的工程款付款协议中大秦公司项目部印章和***、***的签名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当庭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工程付款协议均能直接证实大秦公司项目部与**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大秦公司项目部的行为应视为大秦公司的行为,故对**要求大秦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3327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要求大秦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时间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1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大秦公司辩解,1.大秦公司与**没有工程分包关系,不拖欠**工程款;2.**提交的结算单为复印件,付款协议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加盖项目部的印章也是伪造的,需对印章和签字进行相应的鉴定;3.工程款支付责任应由***的继承人承担;4.**依据的结算单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大秦公司加盖项目部印章和资料专用章应视为大秦公司的行为,且大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大秦公司的抗辩及申请鉴定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恒美公司辩解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存在付款义务,涉案工程是**与大秦公司之间的事情,与恒美公司无关,因恒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是否已全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3327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1年11月1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被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宁夏恒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应付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4元,由被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大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采信证据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并予以采信,确认证据效力错误。在一审第一次开庭质证时,上诉人对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坚决予以否认,对于一份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一审判决是如何认定其真实性?二、一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工程付款协议,并与工程结算单结合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错误。1.一审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工程付款协议,第一次开庭和第二次开庭相距近半年时间,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为什么不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2.被上诉人陈述工程付款协议中***签字是***代签,上诉人一审第二次开庭当庭与***核实,签字不是**峰所为。更重要的是工程付款协议中加盖的印章明显与上诉人使用过的印章不一致。为此,上诉人申请鉴定,但一审并没有进行任何回复。3.一审对上诉人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工程付款协议是伪造的,而该证据又是对案件事实认定起到唯一作用的证据,只有鉴定,上诉人才有反驳被上诉人的证据,否则上诉人的权益将受到极大伤害。三、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为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提供期限。一审2014年2月26日立案,2015年3月作出判决,本案明显不属于复杂案件,也不具有延长审理期限的任何事由,而一审却审理了长达一年的时间。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采信证据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严重违法。据此,提起上诉,请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关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和工程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和真实性,该问题涉及到被上诉人在建材城施工过程中的拉运土方的问题,工程的承建方是上诉人大秦公司,***是上诉人大秦公司的项目经理和现场负责人,其身份问题在吴忠中级法院和宁夏高级法院相应的判决书中已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大秦公司也不否认***是其公司项目经理。在工程结算单和工程付款协议中,有上诉人大秦公司相应的印章,这些证据均能证明***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大秦公司。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在判决书中已经予以了说明。并且,上诉人大秦公司提出的鉴定并非是必须进行鉴定,鉴定所要解决的是本案工程价款和***身份的问题,而其他证据已经能够相互予以了印证,也就没有必要进行鉴定。关于一审审理程序的问题,一审按照合理的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之处,在本案中,还存在追加被告和补强证据。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付款协议比较迟的问题,这是按照法庭的要求进行的补强,同时该证据是真实合法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恒美公司二审中陈述意见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中并未针对恒美公司,故不做答辩。原审被告恒美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证据证实工程款已经向上诉人大秦公司结清,恒美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对于原审其他的关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程序问题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3)吴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及(2013)吴民初第58号民事判决书、(2014)**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充分证实了原审被告恒美公司开发的“恒美家具大卖场D标段”建设工程是由上诉人大秦公司承包施工建设的。同时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亦确定了上诉人大秦公司***负责工程的施工建设、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和对外产生的义务是由上诉人大秦公司享有和承担的事实。上述案件中所确定的工程是由大秦公司***负责施工并对外结算的基本事实,能够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及工程付款协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大秦公司承包建设的“恒美家具大卖场D标段”工程中的基础开挖及回填进行了施工,并由大秦公司***进行了结算。故一审认定本案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正确,并不予准许上诉人大秦公司的鉴定申请也是正确的。根据“恒美家具大卖场D标段”工程的权利和义务由上诉人大秦公司享有和承担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亦应由上诉人大秦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大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4元,由上诉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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