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常升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富强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25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5民初6914号
原告:浙江常升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筠、曹怡骏。
被告:浙江富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小燕、李中钢。
原告浙江常升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富强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2018年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怡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小燕、李中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坐落于***房屋,房屋面积为712.17平方米,原告按约实际支付购房款共计15076248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第七条第四项约定被告承诺在房屋交付后三年内办理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义务;如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结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且逾期未超过180日的,则被告应自约定日期至该房产权属登记至原告名下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产转让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出案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但被告直至2017年2月14日方才办出。原告认为,《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延期办证,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延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13267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是滥用诉权,给被告造成诉累。1.被告已经履行了产权转移登记的合同义务,且亦按期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第七条第1项的约定“甲方将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需要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送政府产权登记机关后,即视为甲方履行了产权转移登记中的合同义务”。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即已办理完毕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银泰城x幢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并领取了不动产权证书。2016年12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在7个工作日内带相关资料前来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时告知“如您未在以上约定时间内前来办理相关办证手续的,我公司还是会积极配合您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但是我公司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后,于2016年12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于2017年1月22日才还清贷款拿到银行的贷款结清证明用于办理其不动产登记,随后才提供完整办理不动产登记资料并于2017年2月14日领取到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2.案涉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全部房款付清时间是2014年4月22日,故亦不存在案涉房屋产权证延迟办理的事实。根据案涉《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的约定“对于符合房产权属登记条件的乙方(房屋交付后乙方仍未全部付清转让房款的,自乙方付清全部转让房款之日起算),甲方承诺在房屋交付后三年内办理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义务”。2013年12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在2013年12月27日9时在银泰城写字楼D座大堂办理案涉房屋交付手续,以及需要补交的房款等款项。但是,原告在收到上述通知后,于2014年4月18日才来办理案涉房屋交付手续,并于2014年4月22日才付清案涉房屋的全部款项。结合前述第一点阐述的案涉事实,本案根本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被告存在延期办证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
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证明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房屋买卖、产权转移登记、委托办理房屋产权、违约责任等内容约定一致之事实。
2.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付清房屋全款15076248元后,被告开具等额发票之事实。
3.房屋交付结算书,证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之事实。
4.不动产权证书,证明2017年2月14日被告方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之事实。
5.函一份、回复函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就已经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收房验收,但是因为被告的原因房屋有较多瑕疵,直到2014年3月才整改完毕。因此原告迟延付款是因为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原因在被告,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这张发票是在2016年10月开具的。
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根据这份结算书,能够清楚反映房屋总房款是15076248元,这个房屋交接是属于按期交接的,但是实际交房日期是2014年4月18日,也就是被告不存在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从2013年底通知交房到2014年4月18日实际交房,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不动产权证书的落款时间是2017年2月14日,正好是春节前后。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原告主张对17楼房屋要求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但是函及回函能够证明17楼是没有问题的,问题都在18楼。如果是因为被告房屋质量问题导致逾期交房的,原告可以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案涉房屋经验收合格,上述18楼的问题不是房屋结构问题而只是一些辅助性问题,因为原告提出,被告也帮忙进行了维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逾期交房。
被告为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
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证明案涉合同第七条第一项中约定“甲方将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需要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送政府产权登记机关后,即视为甲方履行了产权转移登记中的合同义务”;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对于符合房产权属登记条件的乙方(房屋交付后乙方仍未全部付清转让房款的,自乙方付清全部转让房款之日起算),甲方承诺在房屋交付后三年内办理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义务”。
2.办理产权证通知、快递寄送面单、补充协议、贷款结清证明,证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在7个工作日内带相关资料前来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时告知“如您未在以上约定时间内前来办理相关办证手续的,我公司还是会积极配合您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但是我公司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后,由于房屋当时有按揭贷款,故于2016年12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于2017年1月22日才还清贷款拿到银行的贷款结清证明用于办理其不动产登记,随后才提供完整办不动产登记资料等;被告已经履行了产权转移登记的合同义务。
3.快递面单、交付通知书(含附件二)、交付手续单、交付结算书、银行进账单(回单)、收款收据(预收款)、收款收据(维修基金),证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在2013年12月27日9时在银泰城写字楼D座大堂办理案涉房屋交付手续,以及需要补交的房款等款项;原告在收到上述通知后,于2014年4月18日才来办理案涉房屋交付手续,并于2014年4月22日才付清案涉房屋的全部款项;不存在案涉房屋产权证延迟办理的事实。
4.契税完税情况联系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才取得契税完税证明。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根据委托书的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全权办理相关房产证的登记、交费、领证等手续,并非被告所说的证明内容,且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的义务。另原告顺延支付房屋差价款等是被告交付的房屋有质量瑕疵所致,因此办证时间仍应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起算。
对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贷款还清与否不影响办证。合同约定的办证时间已经长达三年,而被告直至2016年底才要求原告提交相应手续进行办证,明显存在恶意且给予原告的准备时间不足,因此相应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对证据3,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实际上,2013年12月26日双方就对案涉房屋进行了交付验收,因为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因此需要整改时间,整改完毕后原告才顺延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交付结算书是双方互相妥协的产物,明确了原告的款项都付清,且交付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故原告直至2017年2月14日才拿到房屋产权证是被告违约所致。
对证据4,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已经委托被告代办产权证书,被告应当处理与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的一切事务。被告拖到2017年2月9日才通知原告缴纳契税,原告随即于次日缴清。故该完税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迟延缴纳税费的行为,反而可以印证被告拖延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5日,原告浙江常升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浙江富强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坐落***室房屋,建筑面积为(暂定)712.17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用房,按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屋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1062.39元,总计1500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房产交付乙方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第七条第一项约定,“甲方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有关留用地文件的相关规定与乙方一起履行办理产权登记程序。甲方将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需要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送政府产权登记机关后,即视为甲方履行了产权转移登记中的合同义务”;第四项约定,“对于符合房产权属登记条件的乙方(房屋交付后乙方仍未全部付清转让房款的,自乙方付清全部转让房款之日起算),甲方承诺在房屋交付后三年内办理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义务;如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结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且逾期未超过180日的,则被告应自约定日期至该房产权属登记至原告名下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产转让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办理产权证等相关证件的所有法律手续。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交付结算书,交付结算书中双方确认:2014年4月18日甲乙双方对坐落杭州银泰城x幢xxx室房屋进行验收交接,双方确认甲方交付给乙方的房屋实测建筑面积715.79平方米,总房价款为15076248元,乙方已付全部房价款,甲方已开具收据给乙方;该商品房在开发过程中未遇到《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可以免责的特殊原因,该商品房按约于2013年12月31日向乙方交付,属按期交付,乙方无异议。甲方已按《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交房义务,乙方无异议;等等。且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房屋房价尾款76248元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支付。
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办理产权证通知函》,通知原告在7个工作日内带相关证件前来办理案涉房屋的相关办证手续,同时告知“如您未在以上约定时间内前来办理相关办证手续的,我公司还是会积极配合您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但是我公司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后,于2016年12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因原告欲还清银行按揭贷款后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7年1月22日,原告还清案涉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并取得银行的贷款结清证明。2017年2月10日,原告取得案涉房屋的契税完税情况联系单后,缴纳了契税。2017年2月14日,原告领取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屋后,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办理本合同约定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义务。但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告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有关留用地文件的相关规定与原告一起履行办理产权登记程序;被告将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送政府产权登记机关后,即视为被告履行了产权转移登记中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义务的履行以“将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送政府产权登记机关”为完成,并不以实际取得产权证书的时间为依据。且履行办理产权登记程序不仅是被告的义务,也是原告的义务。即使原告已经将办理产权证等相关证件的所有法律手续委托给了被告,但办理的过程中,仍需要原告的配合,如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相关资料、需原告签字盖章等。故在“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才取得用于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银行贷款结清证明,且不能清楚具体什么时间交给被告;结合当时处于春节期间;且案涉房屋的契税完税时间最早为2017年2月10日”的情况下,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才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的情形,并不能认定为被告违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常升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7元,由原告浙江常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碧莲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樊笑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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