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常升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富强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执行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02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5民初6923号
原告:浙江常升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筠、曹怡骏。
被告:浙江富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小燕、李中钢。
原告浙江常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升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富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2018年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怡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小燕、李中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升公司诉称:原告系***银泰城x幢xxx室房屋的业主。2014年11月中旬,原告发现房屋屋顶的大型排烟风机异味浓重并且伴有强烈噪声和震动,致使原告根本无法使用办公。经现场查勘,发现系由于被告在屋顶安装排烟风机时未安装消声器、避震垫、油烟净化机组、屋面女儿墙与幕墙钢架之间缝隙未封堵、屋面因风机震动产生裂缝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导致的。对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及物业公司(南都物业)进行交涉,并于2015年1月21日函告被告,要求对屋顶大型排烟风机进行整改,及时排除对原告房屋的妨害。但被告收到上述函件后迟迟未能进行整改,及时消除侵害状态。直至2015年3月,被告才对屋顶大型排烟风机整改完成。2015年7月,原告才得以正常使用该房屋。故诉至法院,并明确诉请为:1.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不能入驻期间的租金损失457210元及物业费损失49103元,共计5063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经过多次诉讼,完全是滥用诉权,给被告造成诉累。一、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并不能成立。1、被告不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原告诉称的装在其屋顶的大型排烟风机,即案涉的油烟管道和排油烟机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安装在共有共用部位的房屋附属设施设备,于2013年9月28日经过开机试车竣工验收合格和交付使用,用于案涉房屋毗邻的商场排油烟使用。2013年12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前来办理案涉房屋交付使用手续,经验收无任何异议提出。故案涉的油烟管道和排油烟机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质量问题,而是交付使用后产生的保修或维修问题。2015年1月21日,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公函》后,随即于2015年1月28日给予了《回复函》,确定了优化改造方案并原定2015年春节前完成,后由于春节等缘故延后至2015年3月14日完成了优化改造方案。2.损害事实并不存在。案涉房屋是原告自己使用的房屋,而并非是用于出租的房屋,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为不能入驻案涉房屋而另外租房造成了租金损失。3.案涉的油烟管道和排油烟机的保修或维修,与原告是否入驻案涉房屋没有因果关系。案涉的油烟管道和排油烟机的保修或维修,并不会影响原告的正常入驻使用,否则早就应该发现并提出异议。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与物业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随后进场装修,该协议约定装修工程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开始,但何时结束并没有明确。同时,按照该协议约定,原告还需要办理包括消防在内的各项审批或报备手续,但是至2015年6月23日、6月27日,物业公司仍在催促原告进行消防整改和办理消防报批相关手续。2015年3月14日优化改造方案实施完毕后,原告仍没有入驻办公,实际上是其装修工程没有完成,以及消防报批相关手续等没有完成造成。至2016年6月20日,原告还没有在物业公司办结装修工程完工手续,2014年4月30日缴纳的5000元保证金也没有办理退还。二、案涉纠纷实质上已经经过多次诉讼,原告的抗辩或诉请均被区、市两级人民法院不予采信或予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请赔偿所谓不能入驻期间的租金及物业费损失,实质上已经经过多次诉讼,涉及的有***人民法院(2015)杭拱民初字第2386号及(2016)浙0105民初3867号案件,以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7749号案件,均已经对本案所涉纠纷进行了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书,原告的抗辩或诉请均被区、市两级人民法院不予采信或予以判决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但并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新的证据,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
2.《公函》(2015年1月21日)及文件签收回执单,证明原告就屋顶大型排烟风机问题发函要求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都物业)、被告进行答复并整改的事实。
3.《函》(2015年9月24日)、EMS邮件回执单,证明原告就屋顶大型排烟风机问题致使其延期入驻办公,要求南都物业、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
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案涉房屋的租金标准可参照同幢、同类楼层的租金计算的事实。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
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函所反映的问题,被告认为不真实,存在夸大其词及自相矛盾的问题。函中说排油烟机对17、18楼都造成影响,且对员工也造成了影响,但是原告刚刚搬进去,怎么会对员工造成影响。而17楼在2015年5月份就入驻了。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这份函件。从该函件可以看出,2015年1月份被告接到投诉,但是从1月份至9月份原告从未向被告及物业公司提出租金及物业费的损失。9月份时,原告因为装修管理上的事情跟物业公司产生矛盾,物业公司要收物业费,原告不肯交,才产生矛盾,提出这个问题。
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自用房屋。对合法性也有异议。这个只是双方的租赁合同,并不能与18楼进行比较,不能以此确定18楼的租金或损失,不符合我国房地产估价规范。如果要估价,需要委托专门的估价机构来进行评估。如果房屋租赁合同是真实发生的,应该有税务局专门的房屋出租发票来印证。该份合同恰恰证明原告证据2中的问题是夸大其词、自相矛盾的,因为17楼在2015年5月份就入驻了。
被告为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
1.交工验收证书及验收记录、产品合格证,证明案涉的油烟管道和排油烟机于2013年9月28日经过开机试车竣工验收合格;排油烟机产品合格。
2.交付手续单及交付结算书,证明2014年4月18日,案涉房屋交付,原告经验收无任何异议提出。
3.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装修施工须知、装修施工单位承诺书、装修施工单位消防管理责任书、装修期间公共区域成品保护承诺书、公共部位装修受损修复委托服务协议、装修施工前检查承诺书、物业排他性使用承诺书、装修保证金5000元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是2014年4月30日与物业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装修工程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开始,但何时结束并没有明确;按照该协议约定,原告还需要办理包括消防在内的各项审批或报备手续;原告缴纳了装修保证金5000元等。
4.温馨提示单及照片二组,证明至2015年6月23日、6月27日,物业公司仍在催促原告进行消防整改和办理消防报批相关手续。
5.回复函,证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公函》后,随即于2015年1月28日给予了《回复函》,确定了优化改造方案并原定2015年春节前完成。
6.回访记录,证明由于春节等缘故被告延后至2015年3月24日前就已经完成了优化改造方案。
7.函,证明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中旬发现案涉的油烟管道和排油烟机异味严重并且伴有噪音和震动,致使案涉房屋根本无法使用办公之事没有证据证明;且在开始的投诉往来函件中原告均没有提及,直到2015年9月24日为不缴纳2015年物业费时才首次提出。
8.(2015)杭拱民初字第2386号、(2016)浙0105民初3867号、(2016)浙01民终77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纠纷实质上已经经过多次诉讼,原告的抗辩或诉请均被区、市两级人民法院不予采信或予以判决驳回;原告再次起诉,并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新的证据,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交付的产品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是通过被告的后续实际整改行为、生效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都可以证明因为被告的原因影响了房屋的正常使用,不能排除侵权事实存在的客观事实。原告的房屋位于18楼顶层,正位于排油烟管道的下方,确实受到了影响。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交付的部分是专有部分的房屋,顶层的油烟机是共有部位,不可能在交付结算的时候提出问题。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是否办理消防审批或报备手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4,原告没有签收,故对三性不予认可,是否进行过报批及备案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也承认存在侵权的事实,所以进行了优化改造。被告原定在春节前进行整改完成,但是实际拖到了3月中下旬才完成整改。
对证据6,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7,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一直就侵权事实的排除妨害事宜和索赔事宜在与被告沟通,并不是为了不缴纳物业费才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
对证据8,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三份判决书中事实认定部分明确了因为被告的原因致使油烟风机震动和房屋存在裂缝影响了原告对房屋的使用。同时判决书的诉讼标的与本案的诉讼标的不同,原告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与本案无实质关联,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对象须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5、6,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7、8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象需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浙江常升建设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浙江富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15.79平方米,房屋用途为综合(办公)/非住宅,于2014年3月31日交付使用。
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公函》一份,称原告于2014年11月中旬发现案涉办公楼每天都有浓重的油烟味以及很大的噪声和振动,经与南都物业检查发现产生这些有害因素的原因系大楼屋顶安装的两台22KW大型排油烟的风机运行产生的异味和噪音;严重影响原告的办公环境和公司形象,严重干扰了公司全体员工的办事效率和情绪,危害员工身体健康;到现在原告还不能按期办公;要求被告及物业公司立即将这两台22KW排油烟的风机拆除或整改;等等。被告收到上述公函后,遂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发送了《回复函》,称已对排油烟机拟定了优化方案,优化工程预计将在2015年春节前完成。遂被告即安排整改,并于2015年3月24日前整改完毕。
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及南都物业发送函件一份,认为楼顶风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办公楼,要求被告及南都物业赔偿其延期入驻的损失52.2万元及物业费8万元。但被告及南都物业不予认可。为此,原告于2016年6月2日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案号为2016浙0105民初3867号(以下简称3867号),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不能入驻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457210元及物业费损失49103元。本院于2016年10月3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案号为2016浙01民终7749号(以下简称7749号),杭州中院经审理后驳回原告的上诉。
另查明,案涉的油烟管道和排油烟机经过开机试车,于2013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排油烟机产品合格。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与南都物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装修工程自2014年4月30日开始,未约定竣工日期。协议还约定,装修工程竣工后,原告须向南都物业移交装修竣工图、水电竣工图、消防系统平面竣工图等相关资料,涉及消防改动的应向消防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并将验收合格证明递交南都物业备案,等等。2014年12月、2015年6月,南都物业两次向原告发《温馨提示》,要求原告按国家法律法规及物业要求完成消防设施设备整改,并在整改完成后办理消防改动等资料的备案相关手续。
另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12月完成装修,没有办理消防二次报批验收手续;原本打算2014年年底入驻案涉房屋办公,因被告要整改,到2015年7月份才入驻。
本院认为,本案与3867号案件,虽然两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但两案的诉讼标的即基础法律关系不同。本案的诉讼标的为原、被告双方因财产损害而构成的侵权法律关系;3867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为原、被告双方因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构成的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与3867号案件不构成重复诉讼,对被告认为原告重复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认为,案涉排油烟机的震动、噪音和油烟等问题导致案涉房屋无法正常使用、侵犯了其房屋使用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案涉排油烟机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在使用中并无过错及重大过失,也并未损坏原告的房屋。二、虽然案涉排油烟机在使用中产生的震动、噪音和油烟等问题确实会对房屋及其使用人产生一定影响,但其并不必然影响到房屋的正常使用。原告也未举证证明震动、噪音和油烟等问题的严重程度。三、案涉排油烟机于2013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开始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如案涉排油烟机的问题严重至导致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应当早已发现并及时提出,但原告直至2015年1月21日才向被告发送《公函》。四、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随即给予了回复、确定了优化改造方案并于2015年3月24日前完成。案涉油烟管道和排油烟机的优化改造,均在屋顶进行,并不会影响案涉房屋的正常入驻和使用。五、被告完成优化改造后,原告也并未及时入驻,可见案涉排油烟机的问题并非原告未使用案涉房屋的根本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不能入驻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依据不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业费损失的诉请,已生效的***人民法院(2015)杭拱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已就物业费问题作出处理,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常升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32元,由原告浙江常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常升建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曾碧莲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无
书记员  樊笑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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