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3-06-14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六程民初字第6号
原告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时代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继业,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毛许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继业、被告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底,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6幢厂房、宿舍楼(综合楼)、主干道及周边道路交由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2004年3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将施工范围变更为4幢厂房,并约定交付日期为厂房5月10日、食堂楼5月20日、道路5月30日。由于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建方一再拖延工期,双方于2004年5月28日达成《关于万鑫工地工期再协议》,约定交付日期为厂房6月15日、宿舍楼6月30日、道路6月30日,如再拖延工期每天罚款5000元。在这种情况下,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仍逾期三个月方才交付工程。交付后,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6月18日、2007年1月9日报请六合区质检站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却被告知该工程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具备验收资格,该房产也因此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导致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仅无法利用该房产向银行融资,更不能对外转让。且在使用过程中,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现该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严重影响了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为此,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曾多次要求被告维修重做,但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逾期完工产生的违约金450000元(每天5000元计算90天);二、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负责维修、重做其承建的四栋厂房、宿舍楼、主干道及厂房周围道路。
被告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至今未领取规划及施工许可证,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擅自变更图纸设计,工程中违法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标准粘土砖和钢窗,无法提供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验收资料等是导致该工程无法验收的根本原因,应当由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二、工程未经验收,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应视为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本不存在逾期完工,也不存在违约。三、工程擅自使用,按照规定因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除了对工程的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外,由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四、因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身原因擅自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政府限电等因素造成工期延误依法应当顺延,且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违约金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8日,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与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万鑫厂区新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区新建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合同价款:600万元,开工日期:2003年10月20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04年5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
2004年5月28日,双方就工期签订一份协议,约定:6月15日在手四幢厂房全部结束交付甲方;宿舍楼(综合楼)6月30日交付使用;道路6月30日交付给甲方。乙方必须按时交工,如再拖延,按照每天5000罚款,如遇雨天按照实际下雨天数顺延。
2004年6月1日,南京市六合区建筑工程管理局发布六建工(2004)022号《关于建设施工单位用电高峰期停产让电的通知》文件,要求全区各建设、施工单位自2004年6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每天9点至12点30分,16点至22点30分一律不得从事用电施工。
上述2#、3#、5#、6#四幢厂房及其区间道路于2004年6月竣工,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8日申请六合区质检站予以验收。宿舍楼及其他道路、给排水工程于2004年9月竣工。上述工程竣工后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即开始使用。
此后,双方未进行结算。截止2008年2月3日,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先后支付给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57万元。
2009年12月29日,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发函致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结算付款,并对暂缓停建项目予以明确。该联系函由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派驻的工程师王某签收,但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予以明确答复。2011年11月24日,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再次发函致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要求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补偿停工缓建部分的可得利润、遗留施工现场的临时设施、机械设备、材料等财产损失,并支付所欠工程款3267992.36元及利息。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遂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2012年12月12日,江苏天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作出苏天工鉴(2012)13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3#、5#、6#四栋厂房、4#厂房已施工部分、综合楼及厂区道路和给排水等建筑工程造价为6322511.37元(不包括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可得利润、遗留现场的临时设施、设备、材料等损失价值。其中2#、3#、5#、6#房屋鉴定价格4458600元、厂房部分室外工程353927.85元、四栋厂房变更部分130920.89元、4#厂房已完部分197816.56元、道路及附属工程70588.92元、宿舍楼部分1086208.57元、临水临电24448.58元)。上述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因逾期完工产生的违约金450000元(每天5000元计算90天)并负责维修、重做其承建的四栋厂房、宿舍楼、主干道及厂房周围道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关于万鑫工地工期再协议》、江苏天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苏天工鉴(2012)13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关于建设施工单位用电高峰期停产让电的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因逾期完工产生的违约金450000元(每天5000元计算90天)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8日签订《万鑫厂区新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又在2004年5月28日达成《关于万鑫工地工期再协议》约定了四幢厂房、宿舍楼及道路的交付具体日期,应当认为双方经协商重新确定了工程交付时间。之后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按时在2004年6月竣工交付了四幢厂房,但是宿舍楼和道路在2004年9月竣工,同时由于南京市六合区建筑工程管理局要求全区建设施工单位在2004年6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用电高峰期不得从事用电施工,因此本院确定认可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宿舍楼与道路逾期交付两个月。双方约定逾期交付违约金标准为5000元/天,本院经审核按照宿舍楼与道路占工程总造价百分比认定违约金标准应为914.82元/天(宿舍楼与道路造价1156797.49元÷工程总造价6322511.37元×5000元/天),即逾期交付违约金总额为54889.20元(914.82元/天×60天)。因此,对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二)关于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负责维修、重做其承建的四栋厂房、宿舍楼、主干道及厂房周围道路的诉讼请求:
2003年10月18日,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南京荣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万鑫厂区新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在附件3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第二条质量保修期中约定保修期如下:土建工程2年、屋面防水工程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1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1年。其中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的保修期约定低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法定最低年限,其最低年限应为2年。2004年6月和9月,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向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交付其承建的四栋厂房和宿舍楼、道路,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予以接收并投入使用。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且该工程至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时止,已经交付使用长达近九年,工程质量已超过保修期,因此对于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负责维修、重做其承建的四栋厂房、宿舍楼、主干道及厂房周围道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一直未进行结算,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付工程余款的数额未最终确定。本院认为,逾期交付违约金的诉求不应当独立于本案工程款之外单独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的本案逾期交付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交付违约金5488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54889.2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万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负担7068.10元,被告负担981.9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仝鑫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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