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11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3民初31号

原告: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东街北八街坊温馨家园综合商业楼A段201号。

法定代表人:孙海军,董事长。

原告:***,男,1960年12月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乌海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民族北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淑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乌达区先锋小区14号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袁强,董事长。

原告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三人宁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淑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宁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执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2、确认原告对该商铺拥有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告承包了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小区外网工程,第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被评为合格工程。经双方决算,第三人欠原告工程款22万元,因第三人不能支付,于是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第三人于2013年3月5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工程款22万元,并以其开发的乌达区先锋步行街4号楼1号商铺对22万元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如果逾期两年未还款,原告可以出售该抵押商铺,差价互补。后该小区所售房屋被乌达建设局冻结停办手续,至今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由于第三人也拖欠被告工程款,该涉案商铺被法院查封,原告提出异议后又被驳回。原告认为自己有权出售该商铺,查封将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原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原告***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主体不适格。其次,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就涉案商铺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所以不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最后,原告请求对涉案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

第三人宁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执行裁定书一份及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因异议驳回的裁定才依法起诉的,所以,本案应该主体适格。此外,依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原告享有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质证称,对民事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提供了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民事执行裁定书、一份查封财产清单和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合法到期债权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债务人宁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乌达区先锋步行街4号楼1号商铺,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宁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将该房抵顶给被告。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9日乌海仲裁委作出(2012)乌仲裁字第54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宁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各项共计3893683元。2013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3)乌中执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第三人宁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乌海市乌达区先锋步行街4号楼1号商铺一套,面积为331.69平米。执行过程中,2014年3月26日双方就该商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该商铺折价2845900元抵顶给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原告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乌海市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变更而来。原告***挂靠原乌海市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第三人宁夏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小区外网工程,后经结算下欠22万元工程款,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并将涉案商铺抵押及交付给***占有、无偿使用至今,但未办理抵押手续。

仲裁案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内03执异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异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抵押权是对抵押物变价所得的支配权而非对抵押物本身的实际支配权。所以,抵押权人不能通过执行异议阻却法院强制执行。根据《物权法》相关的规定,本案原告就涉案商铺抵押未能登记,故其主张抵押权成立及阻却执行之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因第三人拖欠工程款,故其依法享有对应建设工程项目上的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也可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经查,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按照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该权利的行使期限为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六个月,该期限为除斥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约定内容和现有证据下,原告此时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已经超过六个月,该权利已经消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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