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等与方兴、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06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4民终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人,农民,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住宁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民,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民族北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苏克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淑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平,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人,农民,住陕西省榆林市,现住宁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兴,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安,宁夏燕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隆德县观泉街56号。

法定代表人:梁龙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隆,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一建”)、陈建平因与被上诉人方兴、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陈建平、宁夏一建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3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8)宁04民终112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宁0423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宁夏一建、陈建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民、宁夏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淑君、陈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上诉人方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安、被上诉人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陈建平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及管理错误。各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中均没有实际管理和提供任何技术。《承包合同》约定的资料制作、技术的支持等均由***完成,陈建平没有任何管理行为,陈建平在取得工程款后给***不支付,导致农民工上访时,其才给***支付了工程款,***将该款付给了农民工,而不是陈建平参与施工管理。二、一审酌情将管理费确定为120000元错误。1.涉案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应当按照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处分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无效合同约定的管理费为非法所得,应不予支持。根据《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因此,本案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取得的非法所得。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中,在转包人取得管理费的情况下判决全部返还给实际施工人。三、关于利息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建平对利息作出了约定,是按照月利率2.5%计算,符合交易习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陈建平、宁夏一建明确表示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因此,根据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四、被上诉人隆德县住建局应对欠付的工程款1203350.61元及利息承担责任。

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陈建平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方兴辩称,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错误,应按工程总价款扣除25%的管理费、11%的税金和除方兴已向陈建平支付的1240000元的工程款后承担连带责任。

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我们仅对欠付宁夏一建约201000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其他答辩意见与我方的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施工的部分工程经结算价款为2043440.61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隆德县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结算的方式为:上诉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证明材料,监理人在收到申请单后将应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书面告知上诉人,隆德县住建局向上诉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但本案中并未形成隆德县住建局最终签订的竣工付款证书。一审法院却以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的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与陈建平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付款依据是”最终决算总价”,也就是上诉人与隆德县住建局的最终结算价款为付款依据。在最终决算总价未能依照合同约定结算的情况下,不能以其他证据来确定结算总价。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陈建平和***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因***不具备施工资质而被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正是基于该规定,也为了弥补实际施工人的损失,解释中才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取得工程款,而《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价款结算方式为”甲方陈建平按最终决算总价的25%收取乙方***管理费(含税金及企业管理费、招标中产生的费用)”;”工程款项在完工验收后,扣除25%的管理费,扣除5%的质保金,其余款3个月后付清”,在约定如此明确的情况下,一审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在扣除25%的管理费和5%的质保金后计算工程价款,一审未按约定扣除25%的管理费属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工程款应以隆德县审计局委托的价格鉴定部门出具的审核报告为准。隆德县住建局也有明确的文件确认参照鉴定报告。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税金是3.43%,我方予以确认。其他与上诉状意见一致。

陈建平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宁夏一建的答辩意见一致。

方兴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宁夏一建的答辩意见一致。

隆德县住建局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针对***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一致。

陈建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隆德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3
民初34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公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涉案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仅能证明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进行施工,但不能必然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对全部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应根据实际施工情况确定;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擅自离场,并拖欠农民工工资,后上诉人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并重新组织人员对后续工程进行了施工,直至工程交付验收”这一事实未予以认定错误。既然涉案工程中后续工程是上诉人实际施工,就应当将该部分工程款从涉案工程总价款中扣除,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于被上诉人,明显与其认定的上述事实相矛盾,被上诉人只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却得到了全部工程款,这显然于法无据,于理不通。3.管理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25%计算,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本案一审法院酌情将管理费确定为12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的”甲方按最终决算价的25%收取乙方管埋费”。虽然该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被上诉人有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权责对等原则,上诉人当然有理由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且管理费是上诉人为承包工程、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必须开支,属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上诉人投标、工程启动资金的垫资、以及对后续工程实际施工等,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总工程款25%的管理费是公平合理的。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并交付,延迟交工按10000元/天支付违约金。但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16日才将涉案工程完工交付。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延迟交工违约金460000元,该460000元违约金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4.税金应按工程款的11%予以扣除。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未对税金进行约定,但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及建筑行业纳税标准,建设工程税金按工程款11%缴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税金按3.43%计算没有依据,理应按工程款11%计算,并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显然对上诉人不公。涉案工程款逾期支付系多种原因所致。1.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基于政府部门公款支出的严格性,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支付工程款时需经过隆德县审计局审计,并报隆德县人民政府批示,因此,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至今未向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其次,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前期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也未及时、足额向上诉人支付。2.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擅自离场,延误工程进度,后上诉人垫资重新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鉴于上述原因,涉案工程款未支付的过错方并非上诉人,因此,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照各当事人的过错酌情确定。

宁夏一建辩称,我公司同意陈建平的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

***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宁夏一建的答辩意见一致。

方兴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陈建平的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一致。

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针对***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建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3440.61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自2015年10月16日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由被告方兴、宁夏一建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1日,被告宁夏一建通过中标,取得了隆德县红崖保障性住房基础设施续建项目工程施工资格。2014年11月22日,被告住建局与被告宁夏一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工程包括11#楼、会所附属及门房等零星工程,12#楼附属工程,商业楼室外附属工程。工期161天,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价款为3168812.03元等内容。被告宁夏一建又与被告方兴签订了《劳务分承包协议》,约定将隆德县红崖保障性住房基础设施续建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方兴,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拨入被告宁夏一建账户后,由被告宁夏一建扣除3.43%税金(不含0.03%的印花税)、2%的管理费、4%的成本押金、按税前造价的3%的劳保基金后,支付给被告方兴。后被告方兴又与被告陈建平达成口头协议,将隆德县红崖保障性住房基础设施续建项目工程中的商业楼室外附属工程分包给被告陈建平。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建平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陈建平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双方约定,原告***在同年5月31日前完成工程并交工验收。如逾期完成工程,则按照合同附件承诺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建平向原告***按照最后结算总价的25%收取管理费(含税金、企业管理费及在招标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工程质量等级及质量保护期限按照国家及建筑行业规定的标准执行。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除扣除管理费25%、质量保证金5%外,剩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如逾期支付,则按照2.5%支付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7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2月,被告宁夏一建向被告住建局报送了工程结算书。后被告住建局将工程造价款报隆德县审计局,该局委托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款进行审核。2016年3月31日,该公司作出隆德县红崖保障性住房基础设施续建项目结算审核报告文件,审定商业楼室外附属工程造价款2338321.21元(含商业楼配电工程造价款294880.60元)。商业楼室外附属工程中配电工程系他人施工,扣除该工程价款294880.60元外,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款为2043440.61元。2014年11月7日、2015年4月30日,被告陈建平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和350000元,共计650000元。

另查明,经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隆德县红崖保障性住房基础设施续建项目工程款为5014476.94元,其中11#楼、会所附属及门房等零星工程工程款为1985444.31元,12#楼附属工程工程款为690711.42元,商业楼室外附属工程工程款为2043440.61元(扣除商业楼配电工程造价款294880.60元)。2017年9月27日,被告住建局就审计审定结算价超出中标价向隆德县人民政府做出汇报,并提请隆德县人民政府准予出审计报告。被告住建局已向被告宁夏一建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同时查明,原告在施工期间,因未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农民工停工讨薪。被告陈建平支付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包含在被告陈建平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650000元内),并参与了工程的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宁夏一建与被告方兴签订的《劳务分承包协议》及被告陈建平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陈建平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隆德县红崖保障性住房基础设施续建项目商业楼室外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及支付的具体数额;3.涉案工程的管理费、税金应如何扣取;4.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金是否应该支付给原告;5.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及应如何支付;6.被告方兴、宁夏一建、住建局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宁夏一建将其从被告住建局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方兴,被告方兴分包给被告陈建平,被告陈建平又分包给原告,而被告方兴、陈建平与原告均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被告宁夏一建与被告方兴签订的《劳务分承包协议》及被告陈建平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陈建平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虽然无效,但原告实际完成了该工程并已竣工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双方虽然对涉案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但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隆德县审计局委托,对隆德县红崖保障性住房基础设施续建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作出结算审核报告。被告住建局就审计审定结算价超出中标价向隆德县人民政府做出汇报,并提请隆德县人民政府准予出审计报告。由此可见,被告住建局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对隆德县审计局委托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中审定的工程造价款是予以认可的。因此,隆德县红崖保障性住房基础设施续建项目工程款应确定为5014476.94元,其中商业楼室外附属工程工程款为2338321.21元,扣除商业楼配电工程工程款294880.60元,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2043440.61元。

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管理费的扣取,原告与被告陈建平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故双方对管理费的约定亦无效。由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变更时,被告陈建平都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在施工期间,因未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农民工停工讨薪时,被告陈建平支付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参与了工程的结算。由此可见,被告陈建平实际参与了工程的施工和管理。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管理费酌情由被告陈建平扣除120000元。关于税金的扣除,由于原告与被告陈建平对税金的约定不明确,原告同意按照被告宁夏一建与被告方兴约定的按照工程款的3.43%扣除税金,即为70090元(2043440.61元×3.43%),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建平主张税金按照工程款的11%予以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陈建平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工程质保金额为工程决算总价的5%,在建设单位支付质保金一个月内,扣除合同约定金额后付于乙方。根据该约定,被告陈建平应在被告住建局向其返还质量保修金后一个月内给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被告宁夏一建与被告住建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除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其余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由于本案涉案工程中不包括屋面防水工程,故本案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应为两年。该工程于2015年7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的保修期已届满,故质量保修金不应扣除。综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2043440.61元,税金为70090元,管理费为120000元,已付工程款为650000元,则欠付工程款为1203350.61元。

针对本案第五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与被告陈建平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在完成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陈建平应于2015年10月16日之前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因此,计算利息的日期应从2015年10月16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陈建平在合同中约定如延期,按2.5%的利息支付。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2.5%为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属约定不明确。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针对本案第六个争议焦点,被告住建局应向被告宁夏一建支付隆德县红崖保障性住房基础设施续建项目工程款为5014476.94元。其已支付3000000元,剩余2014476.94元尚未支付。由于隆德县红崖保障性住房基础设施续建项目工程包括:11#楼、会所附属及门房等零星工程,工程款为1985444.31元;12#楼附属工程,工程款为690711.42元;商业楼室外附属工程,工程款为2043440.61元(扣除商业楼配电工程造价款294880.60元)。按照三项附属工程工程款的比例,应认定被告住建局未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820915.9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此,被告住建局应在欠付该项工程价款820915.92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被告宁夏一建明知被告方兴没有资质而将工程进行违法分包,被告方兴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陈建平。被告宁夏一建及方兴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应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建平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03350.6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方兴、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未付工程820915.9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90元,由原告***负担11642元,被告陈建平负担1474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是关于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是否能够作为涉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问题。虽***与陈建平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但***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并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双方虽对涉案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但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隆德县审计局的委托,对隆德县红崖保障性住房基础设施续建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原审法院依据该审核报告认定的工程价款作出判决。而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未提出上诉,由此可见,该局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对原审法院按照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的认定事实是认可的,故,原审法院将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认定理由并无不当。

二是关于涉案管理费是否应支持及标准以及陈建平是否对***分包后未完工程进行施工的问题。因***与陈建平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故双方对管理费的约定也无效。本案中,由于***在施工期间,未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在农民工停工讨薪时,陈建平也支付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参与了工程的结算。由此可见,陈建平实际参与了工程的管理。为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酌定由陈建平扣除管理费120000元较妥。对于陈建平主张的,***离开施工现场后,其组织民工对剩余工程进行了施工,要求从其支付***的工程款项中扣除工程款的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是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税金应如何扣除的问题。在***与陈建平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陈建平按最终决算总价款的25%收取管理费(含税金)。由于双方对税金的扣除标准未明确约定,原审法院按照宁夏一建与方兴约定的按照工程款的3.43%扣除税金,即为70090元(2043440.61元×3.43%),并无不当。

四是关于***是否应支付陈建平违约金460000元的问题。在***与陈建平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完成涉案工程并交工,如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完工,则视为***违约,并按附件1罚款方式执行。(如因建设方原因造成的,工期顺延)。虽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有约定,但上诉人陈建平在一审中对该款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审理。对其请求460000元违约金应从其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是关于陈建平是否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及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与陈建平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在完成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陈建平应于2015年10月16日之前向***付清工程款。因此,计算利息的日期应从2015年10月16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与陈建平在合同中约定如延期,按2.5%的利息支付。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2.5%为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属约定不明确。原审法院对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妥。

六是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应扣除5%的质保金的问题。***与陈建平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工程质保金额为工程决算总价的5%,在建设单位支付质保金一个月内,扣除合同约定金额后付于乙方。根据该约定,陈建平应在被上诉人住建局向其返还质量保修金后,一个月内给***支付质量保修金。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除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其余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由于涉案工程中不包括屋面防水工程,故涉案的工程保修期应为两年。该工程于2015年7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的保修期已届满,原审法院确定不予扣除质量保修金的理由成立。上诉人请求扣除该款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是关于被上诉人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问题。因***所干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043440.61元,而涉案工程的总工程价款为5014476.94元,除已支付3000000元,剩余2014476.94元未付,但该数额为总工程款未付的范围。原审法院按照***所干工程的价款比例确定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连带责任的比例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陈建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50元,由上诉人***负担26390元、陈建平负担15630元、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6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萍

审判员马晓红

审判员苟改莉

二○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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