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宁01执恢19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德胜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光明西路公安局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贺兰县融晟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复兴北街创业东路5号E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申请执行宁夏德胜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贺兰县融晟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银川仲裁委员会(2014)银仲裁字166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4255104.63元、利息1962342.00元、承担仲裁费112542.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3843.00元,共计16413831.63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前往房管、土地、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任何财产登记信息。2016年11月30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银执字第103-1号执行裁定书,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0月12日,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本案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说明现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故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银川仲裁委员会(2014)银仲裁字166号裁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岳磊
代理审判员***
二○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