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与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2-13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181民初2743号
原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州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男,建管站副站长。
原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告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灵武市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灵武市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1588.86元及利息98737.9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9月1日付至2016年9月,之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共计98032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日,原告中标了被告发包的位于灵武市××园标准化厂房建设及土方工程(一标段),后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造价153917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发生增加变更,双方最终确认增加工程造价为881588.86元。对于增加的工程款,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灵武市住建局辩称,原告述被告欠881588.86元工程尾款,最终所欠工程款是要按照所有的工程款以审计局最终审定的工程价和变更增加的进行综合结算得出,故对881588.86元工程尾款我方不予认可,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工程尾款具体支付时间,审计局最终审定的价款也没有出来,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3企业变更信息、被告证据支付凭证、汇总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单、灵武市审计局关于全民创业园和中小企业孵化园标准化厂房建设及土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能够证实2012年9月份就涉案工程所增加变更的工程量经灵武市审计局结算核定,工程价款为881588.86元,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日,原告中标了被告发包的位于灵武市××园标准化厂房建设及土方工程(一标段),后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开工时间为2010年9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11月4日,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总造价15391725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价款70%(余款扣除5%保修金后,在2011年12月底付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变更,2012年9月经双方结算并经灵武市审计局出具审核报告,增加变更的工程款为881588.86元。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539172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超付的合同外工程款68275元抵顶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工程进行了变更,且原、被告双方就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核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变更部分工程价款813313.8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合同外工程款68275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813313.8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于2012年9月进行了结算,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息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计算为91340.7元(813313.86元×5.6%÷365天×732天),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91340.7元,之后利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813313.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1340.7元,共计904654.56元;并按年利率5.6%计算,支付2016年9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3603元,由原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负担1089
元,由被告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2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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