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鑫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19
文书内容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0民终3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1088号。
法定代表人:袁永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利,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鑫路,男,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昌市魏都区农业和水务局,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666号。
上诉人河南省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鑫路、原审被告许昌市魏都区农业和水务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2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利,被上诉人赵鑫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许昌市魏都区农业和水务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省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2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诉称的摔伤地点并非上诉人施工地。1、2017年6月17日五一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显示的接处警记录显示,被上诉人母亲报警称摔伤地点为时代皇庭北门口,与被上诉人2017年8月9日诉状、2018年1月8日诉状诉称摔伤地点一致。而上诉人所进行的排污工程位于光明路的运粮河旁,距离被上诉人诉称的摔伤地点,登秋台街时代皇庭北门距离500米。2、上诉人提供的时代皇庭北门口和五一路光明路口现场照片显示地面窨井盖标志及设施为电力进小区工程,并非上诉人施工的排污工程。该电力工程自时代皇庭北门至光明路,自五一路光明路口至光明路解放路口的贯穿开挖施工。3、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其摔伤掉入基坑照片显示的管道为直径约20公分的黄色电力塑料管道,并非上诉人进行排污施工的直径80公分黑色的排污管道。许昌市数字城管两份案件登记表及案件地图显示被上诉人诉称的摔伤地点及附近地段施工单位并非上诉人,案件登记表中的其他单位施工管道和被上诉人当庭所提交照片的管道一致。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适用法律错误。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误工费损失赔偿,被上诉人自称其在胖东来公司上班,但一审中未能提交误工证明,仅以司法鉴定意见和被上诉人陈述认定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以正式的交通费的票证收据为准,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不应支持。三、判决上诉人赔偿缺乏证据支持。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受害人须证明施工人正在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并造成损害,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摔伤地点位于上诉人施工所在地,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警示标志及安全措施存在问题。城市市区施工过程中,许昌市数字城管部门采集员一天几次进行巡查,发现警示标志不全、围挡不设置、乱堆杂物等均要立案处理。上诉人提供了工程监理单位的证明,施工期间上诉人的安全警示及围挡等防护措施完好,防尘网覆盖完好。并且没有因违规施工受到任何处罚。四、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17年9月收到被上诉人2017年8月9日的诉状和魏都区法院2017年10月11日的开庭传票,上诉人按时到庭,由于被上诉人缺席,没有开庭。理应按照撤诉处理,之后上诉人未收到司法鉴定的通知和其他法律文书情况下,又重新收到被上诉人2018年1月8日的起诉状和魏都区法院2018年4月2日开庭的传票,承办法官并不一致,在前一次起诉尚未终结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重复起诉,审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赵鑫路辩称,1、位置表达是从不同方位表达,与上诉人表达的有差异正常,赵鑫路是从时代皇庭的角度说的,双方说的位置是吻合的。2、上诉人称是电力工程施工开挖,由被上诉人同学陪同被上诉人一起到现场,指认涉案位置,找了好多单位及群众及施工工人,最后确认是上诉人单位施工的坑基,且代理人亲自到水利局调查,也是上诉人单位,故上诉人称不是他的施工项目缺乏事实根据。3、出现黄色电力塑料管道不矛盾,开挖的沟比较大,与是否是上诉人施工地点不矛盾。4、一审判决各项损失妥当,被上诉人受伤时是在胖东来工作,取证不太好取,故没有提交工作证明,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不是按工作计算的。5、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有照片、录像、电视台还放过视频,也有记者采访,涉案位置就是上诉人施工的地方,且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施工现场混乱,对安全不够重视。请求维持原判。
赵鑫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70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1131.07元、护理费2782.77元、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取内固定费7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15385.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接处警登记表显示,赵继红于2017年6月17日15时50分拨打110报警称其儿子赵鑫路昨天晚上在光明路上摔倒了,要求民警登记,人现在在专医院;处警情况报警人称其儿子昨天零时许晚上骑电瓶车在光明路时代皇庭北门口撞到了路边的土堆上,摔倒了。2017年6月17日0时45分,原告家属拨打120报警,原告被送至许昌市中心医院××院区急诊治疗(未住院),花费医疗费580.79元。同日上午10时,原告到许昌市中心医院(本部)住院治疗,2017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1890.04元,被诊断为下颌骨多发骨折、牙外伤、颌面软组织挫裂术后、双侧外耳道前壁骨折、头外伤、四肢皮肤擦伤等。2017年7月18日,原告再次到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234.73元。
经原告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赵鑫路牙齿折断7枚以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取出下颌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7000元,牙齿修复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限需12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被告河南省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
另查明,原告1992年4月2日出生,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无配偶无子女,父亲早已去世,母亲赵继红健在。其母赵继红1967年8月7日出生,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系许昌县线材厂退休职工。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7年9月份已经回到岗位工作。
庭审中,原告称其受伤地点为许昌市运粮河上的桥(时代皇庭小区北门附近)向西30米,其附近有一个公交站牌。被告河南省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施工地点在许昌市运粮河西侧20米,南北走向,长度有5-6米。被告河南省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为许昌市农业和水务局招标的初期雨水收集截污工程中的运粮河截污部分,工期90天。庭审中被告河南省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许昌兴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17年6月10日至6月25日在许昌市××光明路和运粮河施工期间,安全警示标语、围栏等防护设施完好,防尘网覆盖完好,进一步证明原告受伤地点不是被告河南省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地点。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权利包括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河南省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对其施工地点安装防护栏及警示标志所致。故被告河南省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赵鑫路作为一名成年人,在骑电动车行驶的过程中应当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具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因赵鑫路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根据本案情况,以赵鑫路承担30%责任,河南省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为宜。根据该院确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该院确定赵鑫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70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6478.47元(29558元/年÷365天×80天,鉴定结论显示误工期限为120天,但原告称其于2017年9月份已经回到岗位工作,故误工期酌定为80天)、护理费3028.6元(36848元/年÷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116元(29558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交通费300元(10元/天×30天)。故河南省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21493.89元(30705.56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900元×70%)、营养费630元(900元×70%)、误工费4534.93元(6478.47元×70%)、护理费2120.02元(3028.6元×70%)、残疾赔偿金41381.2元(***116元×70%)、鉴定费1330元(1900元×70%)、后续治疗费用4900元(7000元×70%)、交通费210元(300元×70%),以上共计77230.04元。根据原被告过错比例,河南省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告河南省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许昌兴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该公司与被告公司施工工程之间的关系,故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该院无法采信。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许昌市农业和水务局经过招投标以发包方的身份与河南省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由河南省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对运粮河截污等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合法承包给了河南省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工程负有管理责任。许昌市农业和水务局已经履行了其职责,故原告要求许昌市农业和水务局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过高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49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4534.93元、护理费2120.02元、残疾赔偿金41381.2元、鉴定费1330元、后续治疗费用4900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以上共计80730.04元;二、驳回原告赵鑫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8月9日被上诉人的诉状和魏都区法院开庭传票不属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魏都区水务局中标施工合同协议书能够证明许昌市农业和水务局将光明路运粮河截污工程承包给河南省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赵鑫路摔伤地点是否为河南省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地点问题。根据本案音视频资料、照片及双方庭审陈述内容,能够确认赵鑫路摔伤地点在河南省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虽然庭审中双方陈述略有差异,但结合本案证据能够认定赵鑫路系在运粮河以西公交站牌附近土堆处摔伤,该地点在河南省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的其承包的运粮河截污工程施工地点附近,河南省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称有其他公司在此施工,但其没有证据证明造成赵鑫路受伤的土堆系他人施工造成,且证据显示该土堆并未采取警示、围挡等防护措施,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应认定造成赵鑫路受伤的土堆系河南省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造成,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赵鑫路因受伤造成损失认定问题。赵鑫路并非农业户口,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依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其因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一审根据本案治疗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也无不当。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一审卷宗显示,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0日收到赵鑫路起诉状后,依法向河南省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组织开庭并作出裁判,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所述,河南省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秋霞
审判员  信宏敏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向阳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