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江苏康正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1-27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铜民二初字第00647号
原告:***,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被告:江苏康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康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康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汪法志诉称:2014年10月31日,***经营的铜陵县钟鸣镇法志劳务队与江苏康正公司签订《铜陵市朱家咀至永丰公路上跨电厂铁路专用线桥梁工程混凝土灌注桩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铜陵县钟鸣镇法志劳务队承包“本工程的K15+564至K16+021段上跨电厂铁路专用线桥梁混凝土灌注桩工程,共108根桩3492m”。双方计价方式约定采用分包单价“按320元/米单价结算”。合同签订后,***积极组织施工队和机械进场,但由于江苏康正公司原因导致***进场后无法施工,产生误工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签证单的确定,江苏康正公司应当补偿***误工费用。现***所分包的铜陵市朱家咀至永丰公路上跨电厂铁路专用线桥梁混凝土灌注桩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已经交付,已经过发包方与承包方的验收,该工程项目段整体工程已经进入下一施工环节,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甲方次月25日前支付本月进度款。每月进度款支付额=[当月分包已合格工程量×合同单价-代扣代缴费用(含电费)-已支付款总额-其他应扣款]×60%。经监理工程师、检测单位检测合格且收到合格检测报告后付至甲方已经核实确认工程量的95%,留5%作为质保金”,江苏康正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但直至今日,江苏康正公司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按照合同约定截止起诉日江苏康正公司应当支付***该工程总价款的95%。**圣借用江苏康正公司的资质名义承包工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对江苏康正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江苏康正公司支付***工程款932079.78元,并承担利息46603.84元(暂自2014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及自2015年10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康正公司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铜陵县钟鸣镇法志劳务队为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汪法志系该劳务队经营者。2014年10月31日,与江苏康正公司签订《铜陵市朱家咀至永丰公路上跨电厂铁路专用线桥梁工程混凝土灌注桩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是铜陵县钟鸣镇法志劳务队。
本院认为,与江苏康正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铜陵县钟鸣镇法志劳务队,铜陵县钟鸣镇法志劳务队系登记注册的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应以铜陵县钟鸣镇法志劳务队为当事人,***以其个人为本案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8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群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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