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浙江兴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07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483民初10071号
原告:**,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被告:浙江兴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大厦主楼****室。统一信用代码:91330381054217387F。
法定代表人:林晚霞。
被告:***,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兴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要求被告兴怡公司支付劳务费89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一份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兴怡公司提供组织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服务,约定:劳务费用89000元,延期网上通过后一周内支付50%,证书拿给被告兴怡公司后付清50%;被告兴怡公司逾期付款,承担10000元违约金;被告***自愿为被告兴怡公司应付劳务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1月12日,被告兴怡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办理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经取得,并承诺于2017年11月18日前付清劳务费等。然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劳务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服务协议、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为被告兴怡公司提供的服务已完成,被告兴怡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用。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兴怡公司支付劳务费8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怡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5000元,不超过双方约定,也在合理范围内,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其自愿为被告兴怡公司应付劳务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范围明确系劳务费,未包括违约金,故本院支持被告***为被告兴怡公司上述890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兴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
二、被告***对被告浙江兴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上述890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浙江兴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由被告浙江兴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林福权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群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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