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执行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4-13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一初字第14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四川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观景路古堰雅居A-16号。
法定代表人:史军义,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心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心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四川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支付工伤待遇、补缴社保、赔偿失业救济金损失争议一案,不服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劳人仲裁字(2012)186-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1、申请人于2007年6月1日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后在被申请人承包的德茂公路旌阳段从事绿化养护工作。2008年9月13日,申请人在从事绿化养护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经交警部门认定,申请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2011年11月18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认定2008年9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劳动关系。经被申请人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1)**一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再审。2013年12月6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1)**一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德人社伤决字(2012)第1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2008年9月13日交通事故中受伤为工伤。2014年6月18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德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德人社伤决字(2012)第1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09年3月11日,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本次工伤伤残等级为三级大部分护理依赖。
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1、经已生效的(2013)**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和(2014)德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申请人2008年9月13日遭受交通事故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由被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的受伤不应由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与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不符,该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关于追加佳路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无法律依据,该委不予同意。2、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该委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后,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故2009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由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申请人关于社保保险的仲裁时效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当月起算,故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补缴社保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的答辩意见,该委不予采信。3、申请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之规定,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该委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该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德阳市社会保险局为申请人缴纳2007年6月至2009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其中属单位缴纳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属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平均工资为1164元/月。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德阳市社会保险局为申请人缴纳2009年4月至2012年7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其中属单位缴纳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属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2009年至2012年伤残津贴标准为931.20元/月、1111.20元、1311.20元、1591.20元。二、驳回申请人赔偿失业保险损失的仲裁申请。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事项详见德劳人仲裁字(2012)186-2号裁决书。
裁决后,原被申请人四川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理由为:1.仲裁委作出裁决依据的基本事实有误,被申请人明知其与申请人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工程验收后结束,却隐瞒其实际在为另一用工单位工作的事实,谎称2008年7月18日后与申请人还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在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中提交伪造的证据。事实是双方在2008年7月18日之后就不存在任何关系,申请人不应承担2008年7月18日之后的补缴保险义务。2.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提起仲裁要求申请人补缴2008年7月18日前的社保超过法定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仲裁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申请人受伤时的用工主体不是申请人,不应由申请人缴纳2009年4月至2012年7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请求撤销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德劳人仲裁字(2012)186-1号仲裁裁决第一项。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仲裁审理时事实清楚,无仲裁法第49条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人四川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1.德茂公路旌阳段(含什邡支线)绿化养护第A1合同段《合同协议书》、《德茂公路旌阳段(含什邡支线)绿化养护验收报告》、《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涉案工程2008年7月18日验收合格之日终止,此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申请人不应承担此后的保险补缴义务;2.《临时用工工资表》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是临时工,工资按天数发放;3.《情况反映》一份,拟证明2008年7月18日之后,被申请人是在为另一用工主体劳动,与申请人不具有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提供了三份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是涉及双方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而该问题已另案处理并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四川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依据的基本事实有误,**贵在双方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中提交伪造的证据,隐瞒了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的理由,仲裁裁决依据的是双方确认劳动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而在该案诉讼中是否存在伪造证据、隐瞒事实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撤销的情形,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四川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补缴2008年7月18日前的社保的仲裁请求超过法定时效,仲裁委判令申请人缴纳2009年4月至2012年7月的基本医疗保险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两项申请理由均是基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8年7月18日已解除劳动关系,但这与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双方在2008年7月18日之后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一致,故该两项理由均不能成立,仲裁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四川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劳人仲裁字(2012)186-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挺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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