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青海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13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0103民初2855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9月23日出生,住互助县。
被告:**,男,汉族,1983年2月7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西宁市,系安徽电信工程责任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人。
被告:青海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玉树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开发区合欢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青海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欠原先的工程款253300元给还清。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5年8月份被告雇佣我在他承包的青海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双向网改工程的工程中干活,从2015年8月至2017年9月份才完成工程任务,经计算共欠我工资523400元,以后付给我270100元,至今还欠我工资253300元没有给,经我多次索要,他们以各种理由至今不给钱,实在无奈,故上诉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凊欠我的劳务费253300元为盼。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原告的诉求,系多个劳务工人的劳动报酬,原告在未取得这些劳务工人的授权委托下,即以原告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劳务费,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明确;故根据民法总则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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