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湖建源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12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831民初49号之一
原告:江苏金湖建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伍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程,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史爱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金湖建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中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金湖建源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中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1537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0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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